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錢智興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被上訴人 陳君福 被上訴人 楊清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中關於「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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