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玖零、零點肆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屏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七四公克);然被告曾於同日八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則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吸收。而被告上開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七四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三○○、零點四六○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二九○、零點四五○公克),有高雄立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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