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學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8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執行之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計算10日,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7年4月9日屆滿(原至107年4月7日屆滿,因107年4月7日及同月8日均為休息日,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查,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