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秋芬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秋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秋芬因被告林雅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
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雅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林秋芬於105年10月1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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