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融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融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四、一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號融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印尼籍男子ISFENDI,以每日新台幣八百元之代價,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工廠擔任鑄造工作,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廠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另被告融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暨另被告融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等情,固為被告甲○○所自陳。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原「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以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原「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及第二項原「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分別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甲○○係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甲○○上開第一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就該被告及其所代表之法人原規範之刑罰均已改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責任而已(惟經罰鍰後,如於五年內再違反者,自然人被告則應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而法人被告亦應負同額之罰金刑責)。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已屬犯罪後之法律(按即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廢止其「第一次違反」之刑罰(即改依所謂行政罰優先原則處理)而應諭知免訴之情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等二人所為原應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刑責已因犯罪後法律之修正而遭廢止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列原因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等二人上開行為,則應移由權責單位分別改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