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應注意路中設有雙黃實線禁止迴轉,且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在劃有雙黃車實線之路段冒然迴轉,而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沿東光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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