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一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工資、並供給吃住方式,雇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勞工HUMPRAESORACHA,擔任打掃家務及照顧小孩等工作。嗣於九十月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上述外勞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許可手續,聘僱泰國籍外國勞工HUMPRAESORACHA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上述外籍勞工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另有查獲當時於證人身上所取出之被告全家福相片二紙為證;而該外國勞工之許可工作效期至九十年八月四日止乙情,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勞HUMPR
AESORACHA在工作之行為,應堪認定。惟查就業服務法於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下同)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乃對違法者先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科以罰鍰,行為人在五年內再犯者,始處以刑事罰。由此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處罰,已由原先規定可逕為刑事制裁,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且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論斷。查被告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鍰,是被告甲○○所為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成立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犯行,惟因裁判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業服務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後,乃對前揭違法者先科以行政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始處以刑事罰,是依修正後之新法,即不得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而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