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七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五0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向聲請人所屬之林口分行借款,迄今積欠新台幣四千九百八十萬六千零九十六元、美金七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七角八分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又依聯蓬公司借保人資產及主從債務明細表所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企業逾期催收及呆帳、授信與保證餘額、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等資訊所示,相對人積欠土地銀行等二十一家金融機構(含聲請人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四千四百五十四萬三千元及退票達五億四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不能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已該當宣告破產之要件,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無法依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之實益,僅使法院進行無益之程序,則不符破產制度之本旨,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此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著有明文可參,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並有明文,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優先債權時,因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且如再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從因此獲益,顯與上開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該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自應將該破產宣告之聲請予以駁回(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0八號、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聯蓬公司資產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聯蓬公司名下資產有: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七地號土地,現值七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元㈡坐落桃園縣○○鄉○○段七之一號土地,現值三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元㈢坐落台北市○○里○○○路○段○○號房屋,現值二百三十萬六千一百元㈣坐落桃園縣○○鄉○○○街一之一號房屋,現值一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㈤車號000000號汽車㈥WH─二0七號汽車㈦WH─四六五號汽車㈧LE─六四九六號汽車㈨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股票八百四十萬股㈩聯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健公司)股票四百九十萬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股票一百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股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股票一百十六萬股。聲請人並陳明其中㈠、㈡、㈢、㈣房地部分業遭法院執行拍賣,環球公司、聯健公司已分別解散、停業,股票毫無價值,另依九十年七月五日證券收盤價額計算上開、股票價值分別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三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合計、價額為一千六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語。是相對人聯蓬公司較具財產價值,可得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僅上開㈤、㈥、㈦、㈧、、部分。惟相對人聯蓬公司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尚積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捐及違章未結罰鍰共九千九百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其中積欠稅捐及違章未結本稅部分為八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桃稅法字第九000二0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債權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現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可能,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聯蓬公司破產事件,顯無必要,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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