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四六○三、一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記載「經女警於 張秀鳳 內褲陰部查獲甲○○所有供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七公克,驗後毛重○‧一七公克)」,但於理由二內則謂「原審雖認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物,然上(開)安非他命二小包,係 張簡景閔 佯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於約定交易地點,為警自張秀鳳身上查獲之物,應係被告夫妻欲非法販賣予張簡景閔之物,顯無疑義」。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符,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職權認定之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一內說明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盧文章 五次、 柯聖傑 一次,但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自有未合。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脅迫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之抗辯,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卷查上訴人在一、二審審判中,曾一再主張其在警訊中之自白係被刑求為之(見一審卷第二三八頁背面、二審卷第二二三頁背面),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實在,全未調查,遽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