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 范陳秀妹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按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審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參與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法官林富村、法官林健彥,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但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周慶光、法官張國彬、法官林健彥。法官張國彬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竟參與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