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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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縣大雅鄉某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連同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以報紙、手提袋包裝,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放置於台中縣○○鄉○○路○○○號 林美珠 住處二樓房間床頭櫃,為警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查獲。並扣得該子彈一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一、二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珠在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上開子彈一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求減輕其罪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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