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5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陳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84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及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該2公司之公告在卷可查(下合稱原告合併文件,見本院卷第33-36頁),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原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經輾轉之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3年12月29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919,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已承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最後一次債權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安泰商銀、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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