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騔葟選任辯護人王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被告賴騔葟詐欺等案件(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騔葟因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58號、111年度偵字第420號起訴,現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1日基院麗刑信111金訴229字第9697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3、119至120頁)。而上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承辦股亦電詢及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此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1紙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案件(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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