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16至113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確定聲再字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聲再字裁定)及如附表編號9至16號所示各確定救字裁定(下合稱原確定救字裁定,與前開原確定聲再字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原確定救字裁定於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前,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屬判決不備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規定,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迄今未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規定,足見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原確定聲再字裁定亦有前開違法之處,故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則應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惟經核再審聲請人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至原確定裁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部分,然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聲請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無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再字第1116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6號裁定2110年度聲再字第1117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7號裁定3110年度聲再字第1118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8號裁定4110年度聲再字第1119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5110年度聲再字第1120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0號裁定6110年度聲再字第1121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1號裁定7110年度聲再字第1122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2號裁定8110年度聲再字第1123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3號裁定9110年度聲再字第1124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26號裁定10110年度聲再字第1125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27號裁定11110年度聲再字第1126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28號裁定12110年度聲再字第1127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29號裁定13110年度聲再字第1128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0號裁定14110年度聲再字第1129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1號裁定15110年度聲再字第1130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2號裁定16110年度聲再字第1131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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