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劉美娟 代理人 王振福 相對人 徐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後,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七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劉美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5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9號),亦經調閱屬實,再參酌執行標的為房屋,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以本金292,482元(債權人請求數額計算至109年11月30日:200,000元+計息本金200,000元*(7年+258天/365天)*利息6%=292,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8,747元(計算式:292,482元×5%×〈40/12年〉=48,747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