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德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1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德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德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1日釋放出所。詎董德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猶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日16
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董德威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知其於110年2月1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而測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董德威 因另案經通緝、逮捕到案,經董德威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測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德威前有如前開一、所述之前案及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又於110年2月1日16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0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05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卷第16及18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卷第3、5、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打零工為業,與父母同住且須撫養父母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