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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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洪慧芳
蕭義龍 上列原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
㈠、請原告先確認欲進行行政訴訟之案件為何?是否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16日82-V00000000號裁決書?若是,應以受處分人洪慧芳為原告,若欲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受任人為律師或與原告三等親內親屬之證明資料;及填寫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說明撤銷理由之起訴狀過院(並提出繕本一份)。若同一人尚有其他罰單欲一併打官司,亦請提出裁決書,並說明欲撤銷罰單之理由。此外,並請將非罰單受處分人之當事人自原告身分撤回。
㈡、若有其他與交通罰單無關之部分欲提起訴訟,請說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本院將視原告補正之內容核定裁判費用,以利後續程序進行。
㈢、倘原告未於期限內就上開內容為補正,本院將直接駁回訴訟。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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