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查封伊等財產;惟相對人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但伊等財產尚未啟封,故伊等損害仍屬存在。而原法院不查,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遵前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卷附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6年11月26日北院隆95執全午字第79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可見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自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廣義「訴訟終結」情形甚明。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雖撤回假扣押執行,惟伊等財產仍遭扣押中,伊等損害仍屬存在,故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5年3月2日及同年4月26日北院錦95執全午字第798號執行命令、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頁)。惟承前所述,相對人既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撤銷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執行處通知撤回程序自明),則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屬不存在而為訴訟終結。至於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即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尚未對債務人(即抗告人)辦理啟封之程序,要與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以相對人雖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其等財產尚未啟封為由,抗辯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見原法院卷第10至18頁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