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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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黃介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順律師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元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與該公司商業負責人即董事長己○○、財務副總經理癸○○(該二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判處己○○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癸○○有期徒刑二年),渠三人均實際負責耀元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耀元公司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因財務週轉困難,己○○、庚○○、癸○○三人為籌措週轉資金,共同商議後決定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並簽發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非關係企業商借支票,以製造耀元公司對外銷貨之假象,再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訛證交易存在之方式,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三人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列出每週資金缺口,交由庚○○決定簽發何關係企業之支票或向何非關係企業商借調度支票,己○○、庚○○則負責簽發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貿公司)、甲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國公司)、永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金馬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理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茲公司)等關係企業之支票;或負責向全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瞻公司)、嘉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恒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培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凌公司)、中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智公司)等非關係企業洽商借用公司支票,再由庚○○指示不知情之耀元公司桃園工廠會計部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十三至十
六、十八至二四、二六至四七、四九至五五、五七至五九所示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下稱附表一,如未特別註明附表一編號,則指上開編號部分,另編號二八之發票金額為二百十六萬零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十六萬零八元),交由不知情之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丁○○、丙○○、戊○○等人填製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呈由癸○○、己○○過目用印後,由癸○○、己○○親自或指示丁○○、丙○○、戊○○等人,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持交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連續持以行使交予附表一所示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臺北銀行營業部(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等融資銀行,訛證交易存在以申辦票貼融資,致使各該銀行誤認耀元公司確有銷貨收入,客票兌現無虞,陷於錯誤而貸予如附表一實際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融資銀行。嗣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耀元公司因無力彌補資金缺口,連續跳票而宣告倒閉,積欠鉅額票貼融資債務,各該融資銀行始知受騙。
二、甲○係全瞻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與庚○○係舊識,經由庚○○之介紹結識己○○後,明知全瞻公司並未向財貿公司、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向耀元公司購買物品,竟為協助耀元公司週轉資金,同意以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三(一)所示之票據予財貿公司,附表三(二)所示之票據予大銀公司,並收受財貿公司、大銀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一)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耀元公司融資使用;又為使進銷項平衡,明知全瞻公司並未銷貨予甲國公司、金馬公司,與己○○、癸○○、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三日,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二)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三張予甲國公司及金馬公司,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上開不實之進項及銷項發票,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惟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己○○、癸○○、丁○○、丙○○、戊○○等人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人之供述證據則不爭執,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除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詳下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庚○○、甲○及辯護人既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上開說明,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其對質詰問之權利仍應予以保障。本案證人己○○、癸○○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主張上開供述不具任意性,或檢察官有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其二人為同案被告,在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亦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又其二人在偵查中為陳述後,在法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被告庚○○之反對詰問,則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故其二人在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二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己○○、癸○○於調查局中均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其中證人對其所證與審理中相符者,固得逕依審理中所證為依據,但有避就不符之處,本院認此部分證詞係在事發不久時所為,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外,考量在製作筆錄時,甫發生本案,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減少人情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其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證人亦無不法取供之抗辯,從而自證人在調查局之陳述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殆可確定。且證人己○○、癸○○均係親自見聞事實歷程之人,其二人陳述涉及被告庚○○是否亦涉犯本案之事實,對於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己○○、癸○○在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證詞有不符之情形,但依上開說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為證人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戊○○、丙○○係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案中作證,此為在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本院上訴審中業經傳喚證人丁○○、戊○○、丙○○到庭,更一審中再傳喚證人戊○○到庭,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利,故其三人之上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以上被告庚○○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在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論斷之基礎。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下列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庚○○、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採證程序,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而有妨害人權保障或損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任職耀元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並介紹同案被告甲○予己○○結識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其於原審辯稱:
1、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耀元電子公司企業集團使用不實統一發票向各該銀行融資資料」中所載事證,經法院函查各貸款銀行結果,有多筆資料與實情有所出入,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二五號之資料銀行查無紀錄、編號第二八號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而編號第四八號、第五六號、第六十號至第八一號所載之票貼支票均已依約兌現,金額高達一億零二百二十七萬餘元,並無所謂「向銀行施以詐術以騙取貸款」之事實,此部分足證確有實際交易。
2、耀元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等事宜,均為財務副總癸○○之職務掌理範圍,因此耀元公司收受客戶支票或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亦皆由其部門負責經辦處理,亦即由癸○○統籌將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彙整向各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此有證人 郭桂林 證稱「作客票融資都是由癸○○和我們接洽」可稽,亦有法院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融資銀行函查耀元公司派員接洽票貼融資事宜之人並非庚○○在內足憑,是耀元公司若真有詐貸銀行情事,亦必是癸○○所為,與伊無涉。
3、伊從未負責辦理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等事宜,伊僅擔任耀元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並非耀元公司總經理,有伊身分證背面職業欄「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記載可證;又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耀元公司擬申請股票上市而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中,亦已載明耀元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己○○,「總經理」亦為己○○,至於癸○○則在各單位主管資料中登記為「財務經理」。另耀元公司五名董事及二名監察人之董監名冊中,亦無伊姓名之記載;另依耀元公司終止員工勞動契約積欠工資明細彙總表之記載,伊每月薪資只有區區七萬三千元,反觀癸○○在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薪資八萬七千四百元,而癸○○自承在耀元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職,而總經理之職位高於財務經理,衡情論理總經理之薪水當比財務經理為高,為何伊每月薪資低於癸○○,由此可證伊並非擔任「總經理」一職,而係「董事長特別助理」;可能係伊任職耀元公司之前係擔任「上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嗣後到耀元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偶爾有舊識者仍未改口而稱呼伊為「總經理」,故而伊在偵訊時回答檢察官「大家都叫我陳總」,係基於上述事實而為之陳述,但此種因沿用舊有稱呼以尊重他人之習慣,為人情事理之常,不能以此斷定伊擔任耀元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參以與耀元公司有業務往來客戶大銀公司之負責人 陳賢明 及環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庭盛 在偵查中皆表示不認識伊等情,故起訴事實中有關「庚○○為耀元公司總經理,負責財務管理及資金調度事宜」,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4、公訴人就伊知情並參與詐貸之決策,僅以另案被告己○○、癸○○之證詞為憑,毫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且有下列違背情理及相互矛盾之處:
⑴伊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事務為電腦組裝廠之業務
、訂單接洽、廠務及交貨事宜,平日工作異常忙碌,且上班地點為遠在桃園之工廠,而非臺北之總公司,根本無法過問耀元公司財務事宜。檢察官只聽信他案被告己○○、癸○○挾怨誣稱與伊共謀向銀行詐貸,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⑵另案被告己○○、癸○○二人就關係企業大、小章之保
管,所為證詞有明顯矛盾、相互推諉之情形,其證據力薄弱,惟無論何人所言為真,皆能證明關係企業大、小章絕非由伊保管,檢察官所指相互開立支票、發票藉以詐貸款項等事悉與伊無涉。
⑶耀元公司之關係企業均由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己○○所掌
控,伊甚至遭己○○作為永元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簽發高達七千餘萬元之空頭支票而不自知,伊係在耀元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大量高額退票後始知悉。若謂伊與己○○、癸○○共謀為籌措資金,而以關係企業之支票及耀元公司之不實發票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則為何伊愚笨至此,竟以自己之債信開玩笑。
⑷依據當時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科副理之
證人郭桂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證詞:「做客票融資都是由癸○○和我們接洽。庚○○沒有跟我們接觸過客票融資之事情,只有在前述參觀工廠的時候有見過,其他沒有見過」、「我們一直認為己○○是董事長兼總經理」,顯然可知伊不僅未擔任總經理一職,更未經手客票融資業務。
⑸再者,證人癸○○於庭訊時供稱:「發票是大園廠在控
管,發票是桃園工廠開的,我們臺北會計都沒有權利開發票,也沒有管過發票本」;然而另一證人戊○○於同日庭訊時卻供稱:「發票本有二本,工廠一本,我們財務部一本」,兩者證詞相互矛盾,癸○○為另案被告,其所證述因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而難以憑信,故有關財務部門亦可開立發票乙節,證人戊○○之證詞顯然較為可採。綜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採據以認定伊涉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事證,不僅與實情顯有出入,亦無法積極證明伊確有犯罪行為。
5、耀元公司涉嫌詐欺乙案,究其事實係使用不實發票及借調客票向各銀行詐貸,惟伊既非耀元公司之高階主管,關於貸款乙事並非其職務範圍,而伊又非耀元公司之股東,關於貸款乙事伊亦不會因此而獲利,實無任何動機為此一詐貸行為。而另案被告己○○及癸○○因係事實上處理事務之人,其等為脫免罪責而致供詞偏頗,實乃常情所在,不可遽信等語。
(二)其於本院辯稱:
1、伊於七十九年間進入耀元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並非總經理職務,此自耀元公司之上市公開說明書記載可以得知,耀元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己○○,且從薪資資料中可得知伊薪資每月僅七萬餘元,而擔任上市公司總經理,其薪資至少有十五萬元以上,故從其薪資所得,亦可推出伊並非擔任總經理。公訴人指伊擔任總經理一職,尚有誤會。
2、伊主要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工廠,負責業務接洽,至於公司財務部分,因耀元公司屬家族企業,向由兼任總經理之董事長己○○一手掌控,在桃園工廠係由己○○之子 張學立 或其妻舅 鄧金柱 協助處理,臺北總公司則有張學立之妻 許淑瓊 任職,伊有時雖因業務接洽而與廠商熟識,在耀元公司財務部未能如期收到貨款、業務部亦無法處理之情況下,可能出面協助處理,然對於公司財務或資金調度,仍無決策之權。
3、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公司的財務並無問題,沒有票據無法兌現的情形,八十七年三月以後發生票據退票的情形,實與伊無關。本案因己○○、癸○○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其等為了保護自己而將所有責任推給伊,另多數證人均在財務部門上班,其等為了維護癸○○,亦將責任推給伊。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亦與公司財務無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係身分犯,伊既無此身分,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以全瞻公司名義偽向財貿、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並開立如附表四(二)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辯稱:伊與被告庚○○係舊識,經被告庚○○之介紹而認識耀元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以財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伊說明財貿公司專辦融資租賃業務,擬借用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公司辦理租賃借款,而大銀公司為財貿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由己○○掌控經營,故而央求全瞻公司收受財貿公司、大銀公司電腦零件含稅總計五四、八七七、二四四元之發票,再由全瞻公司開立每月按期償還融資貸款之支票,因財貿和大銀公司是己○○的公司,收受發票乃手續上之必要,且耀元公司係知名公司,伊為成員耀元公司之客戶,又無違法性之認識,礙於人情而照辦。嗣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癸○○又告知伊為配合先前收受之發票,全瞻公司既有進貨,當有銷貨發票之開立始能作帳;伊認此要求似乎合情合理,故而在癸○○通知下,按其告知之買受人開立含稅五四、
九三八、三八九元之發票與甲國及金馬公司,此舉係基於己○○告知無論財貿、大銀、甲國、金馬公司均為伊經營之關係企業,而財貿、大銀為專辦融資租賃業務者,借用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及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貸款,無異乎係將己○○左邊口袋之錢轉至右邊口袋,既均為己○○的公司,並無任何人受害,伊因不熟稔會計實務,認此要求似乎合乎法律規定,復礙於好友庚○○受僱於人,故而予以配合,伊完全無此行為係違法之認識,係屬違反平常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最多僅能謂有「過失」,而無「明知」之主觀犯意,是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被告庚○○之抗辯爭點在耀元公司係家族公司,所有關於資金調度事宜,均由董事長兼總經理己○○負責,其僅係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工廠業務,並未介入資金調度,不可能與己○○、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共犯己○○之供證如下:⑴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陸續投資設立永元公
司、財貿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金馬公司、大銀公司等關係企業,做相互開立發票,向銀行票貼財務調度之用。耀元因業務量大,需資金週轉,自八十四年間起,庚○○及癸○○為有效解決資金調度融資問題,始採取由各關係企業相互開票製造交易假象,然後向各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融資。票貼融資的錢基本上都是供耀元公司週轉之用,由於耀元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即陸續發生跳票等財務危機,並在五月一日宣布倒閉,所以票貼融資已無法償還。我記得在八十四年間,庚○○、癸○○起初只是因公司準備上市,為修飾業績及帳面數字,問我能否另提供週轉金供公司用,否則其等將用前述票貼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我因臨時手頭上並無閒錢,所以才同意其等去向銀行票貼借錢。據我所知,中智公司負責人係耀元公司總經理庚○○,全瞻、恆進等公司負責人則是庚○○的好友,嘉南公司應係確有生意往來者。財貿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是我,不過在耀元公司倒閉後,股東改選 王華興 為新任董事長兼負責人,甲國公司登記負責人係 張美英 即王華興之妻,實際負責人是我,理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李仁芳 ,由我和李仁芳共同管理、經營,永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耀元公司員工 陳覺民 ,實際負責人則係庚○○,金馬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三太太 洪阿玉 ,實際負責人亦係我本人,大銀租賃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皆是陳賢明,我只是公司小股東,基本上大銀不算是耀元公司關係企業。我雖擁有前述不同性質之關係企業,但基本上這些公司除了財貿外,只是空殼子,並無獨立之辦公處所及員工,為資金調度所需,各公司之印鑑、存摺及支票本等都統由耀元公司癸○○保管運用,所以當庚○○、癸○○認有需要時,會自行自不同關係企業名下開立支票使用,不必經過我。全瞻公司負責人甲○和庚○○熟識,所有接洽調票等事都是庚○○自行處理,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九至十二頁)。
⑵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查時供證:八十六年間起我公司財
務較吃緊時,我同意庚○○以不實發票及客票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
⑶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庚○○名義上雖是董
事長特助,實際上執行的部分卻是總經理的職務,耀元公司一切文件、財務決策都需經過他的批示才可執行,這點是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的,所以庚○○是耀元公司實際上的總經理。癸○○每週會列出一公司支票到期與所缺金額一覽表,再交由庚○○決定向哪些關係企業調票,持向行庫辦理融資。加上庚○○之關係良好,有許多公司如全瞻、亞群、中智等都需透過渠之關係接洽,才得以順利商借到票。待渠洽借後,細節部分則交由癸○○執行。有關以票貼、偽開支票一事確係庚○○所主導及推動,由癸○○執行。自八十六年下半年起,公司資金的事都交由庚○○處理(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
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以不實的資料貸款
的事我與庚○○、癸○○均瞭解(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一頁)。
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另案供稱:決定融資貸款
,我、癸○○、總經理三人都有參與討論,因為財務狀況癸○○較清楚,如她說一禮拜差約多少錢,庚○○會跟我講,就向銀行辦貸款,我都有同意,融資有時用客票,因為癸○○比較瞭解差多少錢及額度有多少,她會告訴我還有哪些銀行有多少額度,她會跟我們討論(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十三頁)。
⑹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於原審另案供稱:庚○○是總經理
……,也負責資金調度,因為收帳與資金調度有關,前幾年做得相當好,所以我都讓他做,由總經理開票去銀行融資,公司有虛開發票去銀行融資,在八十六年金融風暴公司收的帳不是很順,公司有這樣事我也知道,是我與庚○○二人想出來的辦法,如不這樣做,公司會面臨倒閉。我與庚○○商量決定後交由癸○○去做,由癸○○實際去執行。我與庚○○討論之事直接下命令給財務部門,由總經理與財務部門去做,財務部門應該知道虛開發票之事(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十九頁)。
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證稱:我是耀元公司董事長,
商業登記上我是總經理,但庚○○是實際負責總經理業務的人,公司財務管理、資金調度,由他負責並指示財務副總癸○○處理。財貿公司有實際經營,甲國、永元、金馬、理茲公司本來就是有的公司,屬於耀元公司的關係企業,原先是為了作東南亞零件的業務,後來東南亞風暴,因帳收不回來,財務發生困難,才作為公司調度之用,用互開發票、支票,製造不實交易,向銀行貼現。主張如此做的,是因為八十六年夏天耀元公司財務調度困難,公司總經理即庚○○建議用上開方式向銀行貼現並說大約半年公司就會有起色,我又找癸○○來問,她認為銀行額度還很好,認為可行,才開始作。除了這些公司外,另有向其他非關係企業全瞻、嘉南、恒進、培凌、中智等公司商借支票及發票,但細節部分我不是很瞭解,都是庚○○處理,非關係企業公司是正式的客戶,確有生意往來,是因為庚○○的關係才能商借支票、發票,並沒有另外給付其他代價。向銀行貼現的部分,向哪幾家我並不清楚,但銀行有額度者都有去貼現,額度是有提供公司及我個人的財產作為擔保。融資事務是癸○○處理,我完全授權他們處理,我去工廠最多一個禮拜不過三天半。其他時間都是庚○○指揮癸○○處理。我認識甲○,但不是很熟,甲○是庚○○的同學,應該有一部分是庚○○去借的,我只見過甲○一、兩次面,因為商業登記證並沒有登記庚○○是總經理。庚○○是七十九、八十年間進入公司,原先是我的特別助理,因做的很順,且我沒有時間管,沒有多久就調升成總經理,公司裡的人員都知道他是總經理,只是沒有做商業登記,我有告訴他公司如果有起色我不會虧待他,他薪水約十萬元左右,但交際費一個月有七、八十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0號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九頁)。
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們
公司向全瞻公司借支票,係何人出面處理?)是會計與庚○○在處理」、「(除了借支票之外,與全瞻公司往來,係何人在處理?)是會計人員癸○○及庚○○」、「(耀元公司的財務,一般均由何人決定?)癸○○與庚○○決定」、「(你在偵查、調查、原審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並告以要旨)均實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
⑼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庚○○
受僱於我所經營的耀元公司,我大部分在台北公司,他大部分在桃園工廠;不記得甲國、永元、理茲、金馬等公司是否耀元公司的關係企業,該四家公司的大小章和支票簿平常放在何處,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只知大部分係由台北總公司會計部操作,應該是由會計部癸○○管,晚上下班她會把印章放在我桌上,早上上班再拿回去。工廠認為要用票時,會叫癸○○開,並不須經過我同意;財務方面,癸○○在公司內會跟我講,但她大部分是跟庚○○聯絡,耀元公司的財務調度由癸○○和庚○○負責;我當時是耀元公司負責人,耀元公司的財務調度若有用錢需要,我再從外面調過來,有處理耀元公司的財務調度;庚○○若有需要,也可以叫財務人員開公司支票存入他私人帳戶內,在上訴審卷一第二四一頁證稱不可能,意思是存入他私人帳戶給他用是不可能,但如果是調度需要轉一下是可以的,我不清楚在辯護庚○○任職期間,有無為了耀元公司的財務調度而把公司支票存入他私人帳戶內。許淑瓊是我兒媳,她是總務兼會計, 張文成 是我兒子,但未負責財務部門的內控及內稽,張學立是我長子,負責管理工廠, 鄧金助 是我妻舅,他只幫忙做總務的事。耀元公司未倒閉前,董事一位是我兒子、一位是我太太,其他是外來的投資者,監察人是王華興,他是外人。耀元公司不算是家族企業,因為公司倒閉之後大家都跑了,我只好用家裡的人。全瞻公司借支票給耀元公司,我事後才知道,甲○沒有獲得好處(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九頁)。
2、證人即共犯癸○○供證如下:⑴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財
務週轉不靈,耀元董事長己○○即找庚○○共商解決之策,庚○○稱找幾家公司的關係企業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 張董 隨後叫我告知前項對策,當時我告以:「無交易事實開立發票向銀行融資是違法的」,張董回答:「一切為了公司的財務困境,且年關將近,員工的年終獎金及薪資也要發放,就這樣做了」,於是我按照張董及庚○○的指示,以全瞻、永元、金馬、嘉南、恆進、培凌向我們往來銀行土銀松山分行、北銀營業處、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中興銀行東門方行、臺中企銀松山分行、中國商銀民生分行做客票融資,迄八十七年二月間向往來銀行作客票融資。耀元則開立同額銷售發票,虛示確有交易,提交銀行。據我所知,中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庚○○,與耀元有業務往來,另恆進與庚○○交密,且我今日看所提供之資料後,知道庚○○利用耀元發票從事票貼融資情形。全瞻公司與耀元公司非關係企業,僅有業務往來,但全瞻公司負責人甲○與庚○○交往密切,至於耀元公司與該公司不實之發票融資,都是庚○○及甲○主導,再交由我處理。理茲、甲國、金馬、永元、皆係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故均為己○○負責操縱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五至七頁)。
⑵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偵查時供稱:我們以甲國、理茲、金
馬、永元及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己○○及庚○○)及庚○○友人開設的全瞻、恆進、中智等公司雙方互開支票及發票,再拿雙方的支票去銀行貸款。融資都是以發票及客票拿去銀行辦理,只要有給我們客票額度的銀行,我們就可向該銀行辦理客票融資貸款。張董與庚○○二人決策後,由庚○○先與前開公司聯絡詐貸方式,再交由我來處理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六十頁反面)。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證稱:本案並非我策劃,是
己○○、庚○○二人協議好才叫我去做,我有告訴他們行不通,但他們還是命令我去做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一二六頁)。
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稱:我雖負責財務,但
老板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公司的決策有些是張董有些是 陳董 決定,或是兩人商議後才叫我去辦,與耀元是對開發票,有些沒有實際交易(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頁)。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我進耀元公司時,有
關公司的生產、財務、行銷等,都授權給庚○○全權處理。耀元有點類似家族企業,己○○與庚○○是二十多年的舊識,所以才會委以重任,我是屬於庚○○旗下人員,我剛進耀元時,是財務副理,後來才擢升財務經理,再升副總。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耀元公司發生財務週轉不靈,己○○董事長、庚○○總經理先商議,再跟我說要跟誰作交易,問銀行有無額度。當時八十六年底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公司的總經理庚○○與董事長己○○確實有決議,要找幾家公司互開支票轉向銀行融資,把我叫進去,告訴我要這樣做,當時我沒有辦法表達要或不要,因我沒有那個權限,我是聽命行事。因為我堅持會計的正當合法流程,有時庚○○的作法不符合規定,我都會拒絕,所以他認為我很難溝通,故有些事情他不會透過我,故作業都是由庚○○直接交代財務小姐在某年某月某日去某公司收票。從我進耀元公司以來,每天下班前我都要將公司對每個銀行融資餘額、公司收支狀況整理成報表呈給庚○○、己○○審核。只要庚○○有叫小姐去向別家公司拿支票回來,我們就必須要做向銀行融資的作業。我到任時耀元公司的關係企業公司已存在,永元是庚○○為負責人,所以是否要互開支票、發票,他們會自己處理,永元、金馬等關係企業的大、小章都是己○○在保管,永元、金馬是我們耀元的公司,所以他們支票是放在我們公司裡,如果需要開票,就由小姐將支票等文件在己○○面前蓋章,簽發支票。甲國、理茲部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永元、金馬、耀元的印章都是己○○保管,如果他不在,他會告訴我印章在哪裡,我直接開立支票。如果要開這些支票,是由庚○○下達命令才能開立。發票是大園廠在控管,發票是桃園工廠開的,我們臺北沒有權利開發票也沒有管過發票本,我們是請工廠將發票傳真回臺北。辦融資不一定要發票正本。我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附證物是小姐傳真的原稿,可以證明很多財務人員直接接受庚○○命令去開支票的事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三二四至三二七頁)。
⑹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耀元
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之前在台北地院作證時說耀元公司是家族企業,是因為台灣的中小企業都是家族企業,而且從公司登記事項卡也可以看出一二。在耀元公司處理財務是聽從董事長(即己○○)指示。甲國、理茲是己○○自己的公司,能不能算是耀元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金馬的負責人是己○○的姨太太,應該是耀元的關係企業沒錯,而永元的負責人原本是庚○○,後來不知道有沒有變更,是不是耀元的關係企業我無法判斷。耀元、金馬、永元的支票簿本,自始至終都是在耀元公司財務部門的固定地方,至於印章都是由己○○自己保管,因為他是負責人,不可能把印信交給我這個外人。因為甲國、理茲是己○○自己的公司,所以我不清楚,但簽發支票都是己○○自己決定的。耀元公司的資金流動每天都有三張表,一張給己○○,另兩張給庚○○和我,因此己○○對於資金流向很清楚。金馬、永元、耀元簽發支票要經過己○○的同意,因為印章在己○○那裡,沒有他的同意不可能蓋支票的發票章。簽發支票不需要庚○○同意,因為事前、事後他都會拿到資金流向表。每天下午財務部門會把明天向銀行融資的情況做成報表給己○○、庚○○和我,當然三個人都知道,但我不知道庚○○有無參與決定。己○○作證提到他沒有過問公司財務,只在公司要用錢時才幫忙調錢,這是不負責任的說法,他不但有過問,還每天看報表,而且有蓋支票章。己○○的兒子張文成在耀元公司財務部做內控及內稽,戊○○是耀元公司財務部的工讀生。戊○○在高院作證言時提到簽發支票的情況,例如與恒進公司有交易,就要庚○○同意,我同意她的說法,因為整個業務都是庚○○負責,他做這樣的動作己○○都知道。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言正確,但我沒有說「詐貸」這樣的話,也不可能是我的意思,因為我不知道業務人員如何處理,在偵字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四、六十頁中,我我沒有說過「詐貸」這樣的話。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在報表上確實有看到全瞻公司的交易事項,至於實際上貨物有無進出,因為不是我主管的事項,所以我不清楚。互開支票是業務的需要,但我沒有說「詐貸」這樣的話。依照財務資料,我無法辨識有無實際交易行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反面)。
3、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工讀生丁○○之證詞: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原審另案證稱:票貼工作聽命於庚
○○。申請文件填完給己○○,通常下來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再拿去辦,客戶票通常工廠轉上來,有時會叫我們在臺北收,票大部分是庚○○叫我們去收。票貼要經過庚○○審核,他不只負責工廠,公司財務也有負責。票貼是庚○○指示,癸○○是副總經理,她會做收支報表給庚○○、己○○看,如需要票貼是庚○○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票貼,我們再寫簽呈,癸○○就會看到。我只負責依庚○○交代取票,不管客戶往來,印象中沒有由己○○、庚○○叫癸○○指示我們去做。八十四年一直到公司倒閉我都在公司,公司大小章董事長保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
二十三、二十五頁)。⑵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在耀
元公司任職何職?時間為何?)八十四、八十五年左右進公司,直至公司倒閉」、「(指示你票貼的人始終係被告庚○○?)是的,我的印象是這樣」、「(你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原審的陳述是否屬實?(提示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令證人觀看))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七、二0八、二一一頁)
4、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丙○○之證詞: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原審另案證稱:我從八十四年九月
到八十七年任職耀元公司,是聽從癸○○指示。票貼是我們負責去做,由庚○○打電話給我們小姐去做,庚○○先叫我們收票,票通常是當天或前一天下午票下來直接告訴我們去拿票,銀行票貼就寫申請書,寫完之後就送己○○蓋章,下來之後就去辦票貼。通常庚○○沒有透過癸○○就直接找我們,我們一進公司,公司所有事都是庚○○下指示。都是我們小姐自己去銀行,庚○○下令我們就拿給己○○,拿回之後才給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二十四頁)。⑵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另案結證:工廠如果有客戶
的支票的話,會計會直接將支票送到臺北,還有一種情形是庚○○會打電話告訴我們說廠商已經開好票,叫我們直接去拿,如果是在臺北市內的話,我們就會親自去廠商那邊拿。如果我們收到廠商的票據,一定要做收入傳票,傳票送到癸○○那邊再送到己○○那邊,層層簽過後,我們才能作業,庚○○幾乎都在工廠,所以不會呈到庚○○那邊去簽,辦理票貼也是要寫傳票,傳票也是送到癸○○那邊,再送到己○○那裡,下來後我們才開始做銀行辦理票貼申請表格的填寫,然後我們做完後再送癸○○、己○○蓋章,之後把票貼需要的申請表格、支票正本、發票正本或影本送到銀行。辦理票貼所有文件會送回桃園會計那邊作帳,臺北沒有留任何文件,我們只負責跑銀行。我們會在前一天把明天要用的錢都傳真給庚○○,庚○○在前一天就會用電話指示隔一天要怎麼做,如到銀行票貼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
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於八
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的陳述、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另案陳述是否均屬實?提示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均屬實」(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一0頁)
5、證人即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戊○○之證詞: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原審另案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下半
年去財務部,有時庚○○打電話叫我們去取票,票貼是陳總指示,因為我們每天會將票貼餘額拿給陳總看,我們每天會做票貼餘額表三份給庚○○、己○○、癸○○,癸○○會做報表給庚○○,因為票貼收據為一式三聯,所以會拿一份給癸○○。因為一進公司就是庚○○、己○○指示。申請票貼後給己○○看,有時我們自己送進去,有時癸○○送(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⑵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另案證稱:我會幫耀元公司
做公司在銀行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報表三份,一份給癸○○,一份給庚○○,一份給己○○,庚○○就會說銀行有哪些額度,他就會告訴我們手上有哪些票,可以分別持用到哪家銀行做票貼,我們就會把工廠轉過來的票、客戶寄過來的票或是我們去臺北客戶收的票,拿到這些票就開始填各家銀行的票貼明細也就是申請書,並附上空白轉帳傳票、客戶支票,沒有簽呈,然後就會送到癸○○那邊,她會統籌好送到己○○那邊去蓋公司大小章,下來後我們才會把發票附在裡面,因為銀行要看發票。丙○○說的簽呈就是我剛說的額度控管表,因為額度控管表出來,庚○○就會告訴我要去哪一家貸款,我們也會告訴癸○○要去哪幾家辦理。癸○○會製作公司收支報表給庚○○。辦理票貼後,銀行會給我們申請書的副本,我們轉回工廠作帳,發票是業務部門開的,我們公司有分臺北、桃園,我們是在臺北,如果我們問業務部支票是哪些發票,他們就會把發票從工廠寄到臺北。永元公司的支票是向己○○拿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癸○○答辯狀所附證物是我做的傳真。是庚○○要我們去恆進拿票,陳總經理會告訴我們幾點去拿票,我們就先跟對方公司傳真通知。永元開票給恆進是庚○○指示,那些永元的票是我開的,我會拿去給恆進公司,再跟恆進公司拿回它開給耀元的支票。永元的票我只寫金額,然後送進去給己○○,由己○○蓋章,所以我沒有保管印章。癸○○沒有叫我們開過票,都是庚○○指示我們處理。有向銀行作票貼,庚○○指示我們開完支票後,就會以這些資料去做票貼,我們要看公司手上有哪些支票,由庚○○指示我們向哪家銀行作票貼。關於對銀行額度的票貼,都是由庚○○主導,指示我們去辦理,我們再做成一式三份的報表,送給己○○、庚○○、癸○○核閱。癸○○不會直接指示我們向銀行做票貼的事情,但我們經庚○○指示做完票貼後,會作報表再呈給他們三人知道。庚○○指示我們做的事,不需要癸○○同意,但我們會讓癸○○知道。我本身沒看到出貨的動作,因為出貨的相關事情都是大園廠處理,我在臺北不可能知道,發票都是工廠在開,發票是工廠轉上來,我們再轉回去。我們財務部不會直接開發票,除非很急,當天要用發票正本才由我們直接開發票,但關於金額、品名資料,都是由工廠傳真上來。發票本有二本,工廠一本、我們財務部一本。我沒有接受過庚○○指示我們直接開發票,都是由工廠那裡開出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⑷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於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的陳述是否實在?是否要修正?(提示判決書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均實在,沒有要修正」(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七、一五八頁)。
6、證人即耀元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 吳麗月 之證詞: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在原審另案結證:我是會計部副理,負責審核工廠及公司的帳務,不負責記帳,如果公司出貨,我們的業務會拿出貨通知單請桃園工廠的會計部小姐開發票,如果需要票貼,我們就會把整本發票寄到臺北總公司,如急迫票貼時,我們會先從桃園工廠傳真發票給臺北總公司,正本還是要補上,因為銀行要在發票正本上面蓋不准作廢章,表示這張已辦理過融資了,收支票的情形有三種,一種是由業務收到後再轉給工廠會計作帳,之後再轉回臺北公司,第二種情形總經理也會請臺北的小姐去收,臺北會將收到支票的影本轉給工廠作帳,第三種情形是客戶自己寄到工廠或臺北,處理情形跟前述情形一樣。耀元公司董事長是己○○,總經理是庚○○,票貼明細在入帳前依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是應該要經由上級主管包括財務部主管、總經理、董事長先審核看過(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
7、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授信科副理郭桂林之證詞:
⑴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迄今日止耀元公司
應已退票四、五千萬元。耀元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即開始陸續退票,負責人己○○、張學立父子避不見面。這幾天經我們數家行庫訪查瞭解, 張氏 父子有虛設公司行號(如甲國公司〈址設與耀元公司同址〉、永元公司、理茲公司等),並以該等虛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各金融機構票貼融資等語(見北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十七、十九頁)。
⑵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原審結證:庚○○這個人我不熟
,我們去參觀耀元公司工廠時,他們介紹庚○○是總經理,由他來介紹產品並做簡報,耀元公司有向我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作客票融資都是由癸○○和我們接洽,庚○○沒有跟我們接觸過客票融資之事情,只有在前述參觀工廠的時候有見過,當時我們參觀工廠時,我們先見過己○○董事長,由癸○○接待,並介紹庚○○為總經理,負責廠內業務產品流程及製造。當時介紹庚○○時,庚○○在場,他並沒有否認並交換名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8、被告甲○之供述: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八十六年間庚○○
告訴我耀元需要資金、需要支票(筆錄誤載為發票,以下更正之),我為了要回報陳以前曾幫助我,所以我有配合虛報支票供他們做票貼,我所開立的支票已全部交給市調處,全瞻的部分均是我開的。與耀元有些沒有實際交易,庚○○稱耀元需要錢而銀行有些額度可貸,請我幫忙開支票,以便辦理票貼(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⑵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原審供稱:我與庚○○是高中同
學,是一直有往來的好朋友,我是全瞻公司的負責人,八十六年電子業不景氣,耀元公司須資金週轉,庚○○受己○○委託向我請求兩公司互相換票票貼使用,頭一筆三百多萬是換票,都兌現,後來都借票。我是借公司票,借了壹張,票過了再借,總共過票金額一億三千萬,時間經過半年多左右。我是因庚○○是我好朋友而幫忙,當時我也確實與他老闆見過面。八十七年三月十五號開始跳票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跳票金額一億七千八百萬(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供稱:當初是庚○○與我
很要好的朋友,他說要我提供支票,讓他們能順利跟銀行票貼,所以才會出借支票,之前我拿票給他,他對開支票給我,以他的支票款來過我的票,後來因為它信用不錯,所以我們總共借他票三億,其中一億三千萬有過票,而一億七千萬八十七年三月份開始沒有過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原審供稱:庚○○向我借支票,因
為耀元公司在銀行有額度,可以向銀行票貼或向民間調度,我是經由庚○○介紹的,後來都是癸○○直接來跟我拿支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二三六至二四0頁)。
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被告庚○○
於八十六年初向我借公司支票融資,其對象應該係私人,不是銀行,因為銀行票貼要開發票云云,核與其前供述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應以其先前之供述為可採。
⑹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在本院更一審證稱:當初庚○○介紹
的目的,就是要我協助耀元公司作財務調度,己○○說他很忙,所以就交待財務部接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二頁),由此可知被告庚○○、甲○及另案被告己○○、癸○○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9、至證人即耀元公司業務經理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庚○○在耀元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其工作地點?)董事長特別助理,在桃園縣大園鄉」「(你是否認識己○○?)認識,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耀元公司的財務、會計由何部門管理?)是由財務部管理,財務部是由副總癸○○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十八、九十頁)。證人即副總經理辛○○於同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你認識被告庚○○?)認識,他是公司的董事長特別助理」「(你是否認識己○○?其職務為何?)他在我們公司是我們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九十頁)。證人即耀元公司品保副理 林明列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耀元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庚○○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財務係由己○○負責決策,他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五頁)。證人即耀元公司工程部人員壬○○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耀元公司的財務決策是由誰作決定?)由己○○(董事長兼總經理)在台北的財務部作決定」「(耀元公司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跳票的時候,是由何人出面處理善後,處理了何事情?)是由董事長授權給庚○○處理,處理後續的生產事宜及外勞遣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一二二、一二三頁),可見被告庚○○在耀元公司地位至為重要,與其是否掛名「總經理」名銜無關。雖證人辛○○、乙○○、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庚○○係負責桃園的事務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但亦均證稱:對公司資金如何調度之事並不清楚等語,自不能執此即認被告庚○○未介入耀元公司資金調度之事。
10、故依上開各證人所言,除證人己○○因事涉自己犯罪,對耀元公司之決策模式及介入資金調度情形有避重就輕之供述外,依其他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對耀元公司之經營管理介入甚深,不因耀元公司係家族企業有所不同,亦與其是否掛名「總經理」一職無涉。又依證人己○○、癸○○所證內容可知,被告庚○○對耀元公司之資金調度情形亦知之甚稔,對應開立何公司之支票亦有所謀議,並可自證人癸○○處接獲每日資金調度之報表,知悉資金缺口處理之情形;而下列所述共犯癸○○於其被訴案件中提出之換票傳真影本內容,亦可知被告 陳亞監 對調度支票之事知悉,且介入為具體之指示。
11、被告庚○○固以向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接洽票貼融資之人係癸○○,與伊無涉,並以證人郭桂林之證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一九二頁),及原審向各該融資銀行函查之結果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九0、三九四至三九五、三九八頁),並據此辯稱:本案以不實交易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人係癸○○主導,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於八十六年間,確實參與以不實交易資料向
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決策行為,此迭據共犯己○○、癸○○在原審偵審中多次指證在卷如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庚○○均知情等語。
⑵又依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出納人員丁○○、丙○○、戊
○○及該公司桃園會計部副理吳麗月在原審證稱有關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係:先由臺北財務部製作三份額度控管表,列明耀元公司在各銀行尚有多少貸款額度餘額後,分送給癸○○、庚○○、己○○三人,再由被告庚○○直接具體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以何紙客戶支票向何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臺北財務部人員報告癸○○後,隨即以桃園工廠轉送來之客戶支票、客戶自行寄達或派員前往領回之客戶支票填製各家銀行的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併同客戶支票,送交癸○○轉呈己○○或直接呈交己○○蓋公司大小章,公司用印後,再附入桃園工廠寄達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正本或傳真之統一發票影本,由臺北財務部人員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其後銀行退回之票貼明細表副本,再由臺北財務部轉回桃園工廠會計部作帳,且依耀元公司內部的內稽內控辦法,票貼明細表在入帳前,須經主管癸○○、庚○○、己○○等人審核看過。此外,癸○○亦會製作公司每日收支報表給庚○○過目,上開耀元公司辦理票貼流程,除經證人丁○○、丙○○、戊○○、吳麗月等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外,亦與共犯癸○○供證之情節一致,且癸○○於其被訴案件中提出之換票傳真影本,其上確實載有「以下交易本公司陳總已獲得貴公司老闆同意,麻煩您予以協助」「經本公司陳總指示,將麻煩你協助本公司以下作業」「依本公司陳總指示,麻煩您予以協助,本公司預計中午前往取票,謝謝您,如有任何疑問,請跟陳總聯絡」「依照陳總指示,煩請代為協助為禱」「陳總已與貴公司老闆取得同意,以上交易煩請貴公司協助,造成不便之處請見諒」「經本公司陳總指示,將麻煩貴公司予以協助以下交易,十一點取票」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三至八頁),足見上開證人丁○○、丙○○、戊○○、吳麗月所證述耀元公司辦理票貼之流程應屬實在。
⑶被告庚○○平日雖在桃園管理工廠業務,惟亦透過電話
傳真等方式,逐筆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以何紙客戶支票向何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事,其負責事務除指示桃園工廠之會計人員開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寄送或傳真予臺北財務部外,尚包括轉送客戶支票至臺北財務部、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向客戶就近收取支票,於臺北財務部辦理票貼融資後票據明細表入帳前,尚須審核該等票據明細表,並檢視癸○○製作之耀元公司每日收支報表,被告庚○○雖非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人,然其對於持耀元公司統一發票及客戶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事,顯然居於指揮地位,涉入甚深,所辯耀元公司向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詐貸之事均係癸○○所為,與伊無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12、被告庚○○另提出耀元公司公開說明書(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一五五0至一六七頁)、耀元公司積欠工資明細總表二紙(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永元公司遭銀行追索借款之支付命令六紙、永元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五十九至六五、八十七、八十八頁),辯稱:耀元公司對外行文並未記載伊為總經理,伊領薪較癸○○低,無洽辦銀行貸款事宜之權限、僅係「董事長特助」,非「總經理」,且永元公司八十五年九月起變更負責人為陳覺民,實由己○○操控,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庚○○雖未登記為耀元公司總經理,惟實際權責與
總經理之職務相合,此除據共犯己○○、癸○○迭次指證在卷如前外共犯己○○並證稱他(指庚○○)薪水約十萬元左右,但交際費一個月有七、八十萬元;證人丁○○、丙○○、戊○○、吳麗月亦均證稱被告庚○○為耀元公司總經理 無訛 。即證人郭桂林亦證述:我們去參觀耀元公司工廠時,他們介紹庚○○是總經理,由他來介紹產品並做簡報,介紹庚○○時,庚○○在場,他並沒有否認並交換名片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況證人戊○○製作之耀元公司換票傳真影本上均記載被告庚○○為「陳總」,有傳真函影本數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三至八頁),參以前述耀元公司辦理票貼之流程,被告庚○○除負責耀元公司廠務外,更直接指揮臺北財務部人員調度公司週轉資金,其縱使未經登記為「總經理」,惟確有「總經理」之權責,要堪認定。
⑵至於永元公司大小章雖由己○○保管,然被告庚○○對
於其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事亦應知情,蓋證人戊○○已證述:永元開票給恆進是庚○○指示,那些永元的票是我開的,我會拿去給恆進公司,再跟恆進公司拿回它開給耀元的支票,永元的票我只寫金額,然後送進去給己○○,由己○○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三二八頁),且其製作之換票傳真影本上確實載有「永元開立支票予恒進」,而副本收文者為「陳總」(指被告庚○○)(見原審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指示簽發永元公司支票之行為,所辯伊僅為永元公司登記負責人云云,並無可採。
13、至於被告庚○○指稱共犯己○○、癸○○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之詞,且與事理有違云云。查:
⑴按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著有判決可稽。
⑵查本案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己○○、癸○○,於偵審中歷
次自白與被告庚○○共同決策並執行以不實交易之支票及發票向銀行訛辦票貼融資,詳如前述,參諸該二人自白之內容,並非推諉全部刑責予被告庚○○,而亦自白本身犯行,苟非實情,顯難想像其二人何以為此具體又互核一致之自白。而癸○○所自白耀元公司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流程,與原審傳訊該公司承辦票貼融資事務之人員丁○○、丙○○、戊○○,及該公司桃園工廠會計部副理吳麗月等人證述被告庚○○確有指揮調度公司資金,指示辦理票貼融資等情節相合,並有證人戊○○製作之公司換票傳真影本可佐。佐以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因與庚○○係數十年之朋友,為回報庚○○以前之幫助,故而配合出借全瞻支票供耀元公司做票貼等語(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本院認被告庚○○既總理耀元公司桃園工廠廠務,對於耀元公司出貨銷貨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形自然知之甚詳,其除過目該公司額度控管表、具體指示臺北財務部人員辦理票貼融資事宜外,更於票貼後入帳前審核票貼明細表,並檢視癸○○每日製作之公司收支報表,其對於耀元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訛證交易存證詐貸款項一節,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補強證據已足擔保共犯己○○、癸○○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庚○○確有參與本件以不實統一發票及支票訛證交易存在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融資銀行辦理票貼之行為,至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庚○○所辯:伊平日在桃園工廠上班,未保管
耀元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大小章,非登記為耀元公司「總經理」等語,固然屬實,然此並不影響其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指揮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人員持特定支票、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而由己○○、癸○○在臺北財務部配合用印並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手續。又被告庚○○確有指示戊○○簽發伊擔任負責人之永元公司支票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己○○、癸○○亦均證稱庚○○為永元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庚○○所辯不知己○○變更永元公司負責人為伊,並非實情。而證人戊○○固然證稱:耀元公司統一發票本有二本,桃園工廠一本、我們臺北財務部一本等語;然其亦證稱:發票都是工廠在開,發票是工廠轉上來,我們再轉回去,我們財務部不會直接開發票,除非很急,當天要用發票正本,才由我們直接開發票,但關於金額、品名資料,都是由工廠傳真上來,我沒有接受過庚○○指示我們直接開發票,都是由工廠那裡開出來等語明確;由此足證縱使由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開立統一發票,亦係被告庚○○負責之桃園工廠傳真指示統一發票金額、品名等資料以供臺北財務部人員代開,故耀元公司臺北財務部執有統一發票之事實,並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其辯稱己○○、癸○○係挾怨報復,指證情節與事理有違云云,亦不足採信。
14、又經原審向附表所示融資銀行函查耀元公司持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發票,向各該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檢附之支票及兌現情形,票貼融資目前欠款情形等節,各該融資銀行分別函覆如下(參附表一備註欄):
⑴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松放字第九
000一三七號函,檢送耀元公司以全瞻公司及甲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辦理融資遭退票案之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十至十六頁)。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松放字第九000三三五號函覆耀元以全瞻及甲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張,合計借款三百七十六萬元,至今本息均未清償(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六七頁)。
⑵臺北銀行營業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北銀營放字第
九0六00五0五00號函,檢附耀元公司於該銀行貸款案所提供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三紙、客票退票明細表一份、發票十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十八至四十二頁)。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北銀營放字第九0六0一二六九00號函覆耀元公司以票據共借得二二、九八0、000元,共償還五四、五五六、五八五元,還款來源為陸續兌現之託收客票,上述客票只兌現二張共四、000、000元,餘均遭退票,截至目前為止,該公司墊付國內票款之貸款尚欠本金一三、0二三、四一五元,並檢附耀元公司於該行貸款案所提供全瞻公司、金馬公司、甲國公司、理茲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借款、還款及目前欠款情形及附件、撥款相關資料十份、放款帳卡三張、存款帳卡一張及附表一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七七之一至三七七之三七頁)。
⑶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九十年五月八日城中(九0)發文字
第0四六號函覆,有關耀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甲國公司及理茲公司所開發之客票各一張,向該行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城中(九0)發文字第0九八號函覆,耀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持客票二張申貸一百四十二萬元,因該二張客票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遭退票迄今尚未清償(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七五頁)。
⑷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陳報原
審,有關耀元公司憑金馬公司簽發之支票十一紙作為客票及發票二紙辦理融資之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一七二至一七九頁)。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0)國券法發字第四五九號函覆,耀元公司尚欠本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利息,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癸○○與本公司洽辦授信業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八0頁)。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一)國券審發字第二七九號函覆,附表一所示十一紙支票即其就客票擔保額度部分動用所提供擔保之一部分交易客票,然此十一紙支票全未兌現,以此十一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此外該就不動產擔保額度一千萬元全額動用,即提供該公司所有座落於淡水之不動產為擔保,故該公司目前截止尚欠本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及利息(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四一九、四二0頁)。
⑸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興
東催存字第一一八號函覆,有關耀元公司確曾提供編號MB0000000、LC00000000、MB00000000、MB00000000、LC0000000、MB00000000、LC00000000等七紙發票向該行辦理融資,並檢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四十九張、授信擔保票據明細表四十三張、及耀元公司提供給該行辦理融資所有之發票一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一八一至二九六頁)。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0)興東放字第二五四號函,檢附有關耀元公司以客票向該行辦理融資貸款後,就退票部分該公司實際票貼、還款金額及迄今尚欠金額相關資料二紙(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八二至三八四頁)。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送,耀元公司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以買受人金馬、甲國、全瞻公司等之發票融資之相關資料予原審(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
⑹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中松山字第一七
一號函覆,有關耀元公司以甲國、理茲、永元及全瞻等公司名義開出之票據及發票,向該行申請融資之融資發票暨票據明細表影本十張、退票正反面暨其理由單二十張(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五十三至八十一頁),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松山字第四一0號函覆,耀元公司借款尚欠本金餘額一億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六九頁),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中松山字第二七四號函覆,耀元公司於本行之借款本金為一一八、九三四、八一一元,其中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供償還借款之借款本金為三九、五四0、000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三第二九八-一頁)。
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函覆,有
關耀元公司提供發票及客票辦理融資計有二十四張已兌現(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九十至九二頁),有關耀元公司提供發票及客票辦理融資計有三十五張退票未兌現(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並檢覆有關耀元公司提供發票及客票辦理融資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九八至一三二頁)。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陳報耀元公司借款尚結欠四千七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七二頁)。
⑻依上所述,被告庚○○等人確有持不實統一發票、支票
及票據明細表向上述融資銀行詐取票貼融資貸款之事實明確,至耀元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持嘉南公司、恆進公司、亞群公司、培陵公司、成佳公司、伊博公司、承啟公司、大眾公司、台康公司、公信公司、擎峰公司、中磊公司、神寶公司、聯訊公司、頂捷公司、陸利公司、卓越公司、宏正公司、山汶公司等所簽發之票據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等辦理票貼融資借款之票據均已兌現,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債字第0九四一七0000六0號、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興授字第七八三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九四)慶銀忠字第0九九號等銀行之覆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等銀行之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但此僅能證明 陳宏易 被告此部分並無詐騙銀行之行為,應不能據以反證被告並無前揭向上述銀行詐取票貼融資貸款之事實。
(二)被告甲○對於應己○○、癸○○之請求,以全瞻公司名義偽向財貿、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並開立如附表四
(二)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予甲國公司、金馬公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明知違法性認識,辯稱伊係「過失」行為,其行為不該當商業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經查:
1、公司必有實際進貨始能收受統一發票,必有實際出貨始能開立統一發票,以為進銷憑證資為報稅之用,苟有虛受虛開發票之舉,即涉有逃漏稅、幫助逃漏稅之嫌,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擔任公司負責人要職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即全瞻公司股東 張吉利 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本身有無出資?)我沒有實際出資,因為我有科技背景(我擔任顧問),所以甲○要成立該公司的時候邀我參加,……我僅係掛名的股東」「(其他的股東是否也是掛名股東?)應該是,我聽甲○這麼說,因為那些人有些係他的員工(如 石琇萍 、 卞璜 ),有些是他的朋友……但實際情形我不能確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二頁);另證人卞璜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上訴審證稱:「(你有實際出資?)沒有」「(那為何你會持股及擔任公司的監察人?)應該係為了符合成立公司的條件」、「董事張吉利、 蔡佳瓶 、 王小菁 、石琇萍四個人你是否認識?)認識,除了石琇萍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外,其他人均是甲○的朋友」「(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實際出資?)就我知道,他們沒有,公司係甲○先生所獨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是全瞻公司實係被告甲○獨資,並由被告甲○實際負責全瞻公司之決策及營運,堪予認定。
2、本案被告甲○明知全瞻公司並未向財貿公司、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借款,並以之向耀元公司購買商品,竟應允己○○、癸○○、庚○○之請求,為協助耀元公司週轉資金,同意以全瞻公司名義向財貿、大銀公司辦理融資租賃,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財貿、大銀公司,並收受財貿、大銀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一)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又明知全瞻公司並未銷貨予甲國、金馬公司,竟開立如附表四(二)部分所示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三張予甲國公司及金馬公司,再持該等不實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申報稅捐,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癸○○所證:耀元公司與全瞻公司不實之發票融資,係由庚○○與甲○主導,再交給其處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四號卷第七頁)相符;又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被告甲○先生借支票給耀元公司,有否得到好處?)沒有」「(全瞻公司借票給耀元公司,原因係為了生意往來?)是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三七、二四0頁)等語,是其所辯「過失」行為,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被告庚○○介紹被告甲○與耀元公司己○○、癸○○結識,目的即在利用全瞻公司之支票、發票充當業績,以利週轉,是其四人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3、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票據明細表(全瞻公司開立予財貿公司者,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影印卷第七二頁正面、七三頁反面、七六頁正反面、七九頁正面、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正面、八七頁反面,即該案扣押證物叁-02、全瞻公司開立予大銀公司者,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十一頁)、附表四(一)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十二張(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一、一七九至一八一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一頁)、附表四
(二)部分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見北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號卷第一四二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一第一六二頁)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庚○○、甲○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被告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修正後新法之範圍較舊法限縮,應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其所處罰金刑之最低標準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七)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度由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並未更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查被告庚○○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己○○共同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耀元公司統一發票,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為身分之犯罪。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另其指示耀元公司財務人員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明細表(即票貼融資申請書)後,持交附表一所示各融資銀行詐取票貼融資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己○○、癸○○就以上三罪,及甲○就全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者罪(甲○部分除詐欺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丁○○、丙○○、戊○○為之,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處斷。而被告甲○收受如附表四
(一)部分所示不實之財貿、大銀公司統一發票後,再開立附表四(二)不實之全瞻公司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同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己○○、癸○○、庚○○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部分,參與共謀,推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全瞻公司會計人員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稅捐,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處斷。
六、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一)原判決分別論處被告庚○○、甲○二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顯與法條用語應載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名不符;(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甲○無償出借如附表二所示之全瞻公司支票予耀元公司,致總額高達一億七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票面金額退票,損及全瞻公司債信,並使全瞻公司負擔鉅額票據債務之背信行為提起公訴,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資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背信罪,且經起訴遽加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不當;(三)被告庚○○就甲○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認定;(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五)被告甲○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公訴人未就其涉犯背信罪起訴,原判決竟認定其另成立背信罪加以審判,應屬違背不告不理之訴外裁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庚○○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足見並無悔意,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支票訛證交易存在,向各融資銀行騙取之票貼融資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取得款項供耀元公司週轉使用,及其身為公司董事長特助,礙於身分始與己○○、癸○○共犯。被告甲○犯罪後飾詞辯稱並無犯意,然尚能坦承所為,因囿於情誼收受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雖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後述),惟已損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協助耀元公司週轉資金,犯罪情節非輕,及該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減其刑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庚○○、甲○二人均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公訴人另以被告庚○○以附表一編號十七、二五、四八、
五六、六十至八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臺中商銀松山分行、中國商銀民生分行等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貸款,使前開銀行誤認該客票存有交易行為之基礎,無虞兌現,而貸予款項云云。經查,原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臺中商銀松山分行分別函查耀元公司以附表一編號
十七、二五之發票,向該二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貸款金額及相關支票資料,該二銀行均回覆無該等發票記錄(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五三、一八一頁),堪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應有錯誤;另耀元公司以附表一編號四八、五六、六十至八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中國商銀民生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後,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均已兌現,業據原審向各該銀行函查無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函文附卷足憑,此部分票據既已兌現,自不能認係以不實交易憑證詐騙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貸款。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1、全瞻公司出借支票予耀元公司,被告甲○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公訴人另認被告甲○與被告庚○○、己○○、癸○○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製造不實之交易往來,對開支票與不實之發票,全瞻公司共開立總額逾三億元之支票,供耀元公司等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詐得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全瞻公司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並未提出耀元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總額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三第六至十二頁)做為進項憑證,據以申請該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0六0二六五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四0七頁)。苟被告甲○明知耀元公司開立該等金額總計高達六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予全瞻公司,而與被告庚○○、己○○、癸○○等人互有以不實發票、支票訛證交易存在,而向銀行詐騙票貼融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其豈有不虛列為成本,以供全瞻公司申報稅捐減免稅款之理!足認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單純「出借支票」之行為,未收受耀元公司任何統一發票,不知耀元公司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併同伊出借之全瞻公司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貸款之事,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全瞻公司收受不實之財貿、大銀公司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持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被告甲○涉嫌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部分:
⑴全瞻公司逃漏稅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甲○意圖逃漏稅捐,收受耀元公司所提供之財貿公司、大銀公司等開立總額達五千八百萬元(含稅並加手續費實係五八、一九二六一七元)之不實發票,並應耀元公司之請,開立總額達五千七百餘萬元(含稅實係五四、九三八、三八九元)之不實發票予甲國公司、金馬公司等,作為沖銷稅款使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經查:上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進銷項憑證,全瞻公司並無該等進貨銷貨之事實,固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惟全瞻公司既無該等營業事實及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地。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須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如足當之。本案全瞻公司取得大銀及財貿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一)不實發票五二、二六四、0四二元(未含稅),並開立如附表四(二)予甲國、金馬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五二、三二二、二七五元(未含稅),因全瞻公司係就上開發票之品項,同樣又開立予該二公司,且全瞻公司已就該筆銷項依法報繳,是其虛報進項稅額二、六一
三、二0二元小於銷項稅額二、六一六、一一四元,尚未構成實質逃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漏稅罰,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九0六二一七二六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稽核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0六頁),足證全瞻公司雖持附表四所示之財貿、大銀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全瞻公司銷項統一發票申報稅捐,然並未發生使全瞻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全瞻公司負責人甲○所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⑵全瞻公司幫助甲國、金馬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查甲國、金馬公司與全瞻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取得全瞻公司虛開之三紙發票扣抵乙節,因全瞻公司與甲國、金馬公司既無實際交易,並無營業事實及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言。且因該二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公司負責人亦均未到處備查,究其是否涉有虛進虛銷或與前開案關營業人循環開立發票,因而造成逃漏稅之情事,擬將案關資料函請所轄分處於該二公司復業時依法查辦,此有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稽核報告可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卷二第三一三頁)。由此足證全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是否幫助該二公司逃漏稅捐,因甲國、金馬公司已申請暫停營業,公司負責人亦均未到稅捐單位備查說明,是否涉有虛進虛銷或與前開案關營業人循環開立發票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不明,公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據,證明全瞻公司開立如附表四(二)部分之統一發票予甲國、金馬公司確造成該二公司逃漏稅之結果,自難遽認全瞻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名。
⑶依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二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