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廖婉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99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只希望退股,提出刑事告訴只是迫使聲請人與之和解,再告訴人為業界翹楚,佳和公司日後營業有重大影響,而告訴人所指侵占公款,不僅所涉時間長,且筆數與金額亦鉅,要逐一釐清曠日費時,告訴人復一再稱和解即向檢察官請求給予緩起訴或向法官請求給予緩刑,聲請人為維日後商機並免訴訟影響公司正常業務,乃誤信其言而與之談和解,並對告訴人於偵審指訴事實亦均自認,以期換得和解早日結案;詎告訴人於訴訟期間卻一再進逼,每當聲請人同意其要求後,其即提高和解條件,聲請人於審理終結前夕始發現告訴人無和解誠意,純係誘使聲請人對其指訴事實不爭執,俾使聲請人入罪;聲請人發現後始對以往自白爭執,而原審卻以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以往自白及聲請人帳戶確有自白之金額入賬,認定聲請人犯行並判決聲請人成罪科刑。㈡原判決依聲請人自白認定侵占公款52,933,048元,但上開金額依卷內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並非佳和公司之公款,因此自無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卻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⒈附表一編號23:原審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9,970,020元部分,實係告訴人購買被告所有股權所支付之價款,屬聲請人個人之所得,非佳和公司款項,有告訴人97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90年3月16日之存款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329頁以下、第338頁),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⒉附表一編號24:原審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9,969,990元部分,實係告訴人購買股東 劉效琳 所有股權所支付之價款,屬劉效琳之所得,非佳和公司款項,有告訴人97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90年3月16日之存款存根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卷第329頁以下、第337頁),然後再於同年月23日領出,由 何淑齡 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該款既屬股東個人應得之股款,非屬佳和公司之公款,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⒊附表一編號25:
原審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9,849,617元部分,實係聲請人出售股票,證券公司交割股款存入聲請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所得,此觀國泰世華銀行97年3月14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該筆存款之代號為1711為「上市總淨證券」,該款既屬聲請人出售股票所得股款,非屬佳和公司之公款,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⒋附表一編號41:原審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487,100元部分,實係聲請人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由銀行信用卡部直接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屬聲請人個人財產,非佳和公司之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7年5月6日(97)國世松山字第0076號函附件第2頁可證,該款既屬聲請人個人借款所得,非屬佳和公司之公款,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⒌附表一編號42:原審認定聲請人侵占金額499,970元部分,實係聲請人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由銀行信用卡部直接匯入聲請人上開帳戶,屬聲請人個人財產,非佳和公司之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97年5月6日(97)國世松山字第0076號函附件第3頁可證,該款既屬聲請人個人借款所得,非屬佳和公司之公款,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⒍另附表一編號:1、2、3、4、5、6、8、10、19、27、28、29、31、32、33、35、38、39、40、43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雖曾有上開日期、金額之存款進入,但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並無相同金額之支出,此亦有該行函覆原審之歷史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可稽,由此足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上述款項,並非來自佳和公司,自無侵占之可能,原審漏未審酌卷附之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㈢原審附表一備註所示由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轉入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者,其中:88年度僅有編號7、9共計35萬元,而同年聲請人匯回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總計金額卻高達154萬72元,遠超出佳和公司匯入聲請人戶頭之款項;90年度佳和公司匯入聲請人戶頭即附表一編號20、21、22、26、30、34,總計金額為369萬,同年聲請人匯回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0至16)總計金額高達808萬126元,亦遠超出聲請人自佳和公司匯出之款項;再如自88年8月起算至90年10月31日止,依附表一自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之金額為9,950,000元,然聲請人依附表二所示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匯回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金額已達10,485,288元(見原審第3卷97.3.31陳報狀附件三、四),遠超過從佳和公司匯入聲請人自己帳戶之金額;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一再表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只想獲利後再發展公司相關業務及專利產品,告訴代理人亦於偵訊時表示「對被告之動機部分沒有意見,被告也與告訴人有協商還款方案...」,足證聲請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佳和公司之資金變為自己所有,致生佳和公司損害之主觀犯意,否則聲請人毋庸於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告訴時,一有獲利即將多筆大額現金匯回佳和公司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供公司資金調度自明,原審漏未審酌卷附之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徒以聲請人之不實自白,即認聲請人侵占上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屬有誤。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往基於委曲求全之心理,而為不實之自白,但卷內之物證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自白事實諸多不實,但原審判決卻以聲請人業已自白,而對於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並以聲請人自白後復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為由,加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2月,顯對於判決結果有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壹、(三)中敘明:「被告於本院97年4月1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坦承:『侵占佳和公司款項,總計52,933,048元,獲利10,485,288元有匯回』等語,此項自白係審判期日之任意性陳述,自白之基礎係被告詳細計算本院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函查佳和公司全部往來帳戶,以及被告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及期貨之帳戶,併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後,所為之核算,有前述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函與附件在卷可查,並經過核對卷附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檢覆之佳和公司全部往來帳戶資料後,97年3月31日具狀 陳明略 以:『檢呈1999年8月7日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入被告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二,即附件四綠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匯回佳和公司之日期即金額如附件三,即附件四粉紅色螢光筆註記部分,被告於上開期間共將佳和公司52,933,048元匯入被告自己帳戶進行投資,並將投資本金及獲利10,485,288元匯回佳和公司帳戶』等語,被告所為前述『佳和公司52,933,048元匯入被告自己帳戶進行投資』之自白,其中部分核與卷附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附表一),至於被告坦承將『投資本金及獲利10,485,288元匯回佳和公司帳戶』等情形,經核與卷附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相符(附表二),且被告投資股票與期貨之紀錄,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及於理由貳、(四)中敘明:
「至於被告辯解出售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經查,出售佳和公司股票予告訴人部分,共有三人,分別為被告甲○○、 劉安立 、劉效琳三人,而告訴人係將購買股票之金額分別匯入甲○○、劉安立、劉效琳三人之個人名義帳戶,分別為甲○○9,970,020元、劉安立9,969,990元、劉效琳9,969,990元三人,有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查,並非匯入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前述金額共計29,910,000元,與起訴書之記載29,968,459元並不相同,且該29,968,459元係被告於95年12月26日具狀,核算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金額所得(詳細日期與金額如偵查卷第243頁),是被告辯解係出售佳和公司股票之款項,顯然與證據不符。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8月16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連續侵占佳和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款項,總計52,933,048元(詳細如附表),均用之以購買其個人名義之股票或者期貨,有被告甲○○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期貨交易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係連續侵占佳和公司之款項。」等語,而認定被告甲○○連續侵占佳和公司之款項。是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辯解及其提出之相關事證不足採認之心證,並說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且與被告自行核對相關資料後提出之證據相符,因而採認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無違誤,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相關證據原審漏未審酌之情,故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