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2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四0六室,當場扣得海洛因共四小包(合計毛重一‧三七公克)、分裝袋一大包、針筒三支、吸管一支、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等物。被告施用毒品之情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昕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九十六年九月初,
被查獲前數日則無云云。惟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發現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依相關文獻報導,上揭檢驗方法可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推算吸食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以內,安非他命則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同年二月八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存卷可參,顯見所辯不足採。
㈢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警再度查獲者,係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爰准所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謂:伊雖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但嗣已決心戒除,自動受美沙冬治療,此次固亦承認經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事,但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九月初,原裁定依據檢驗報告,認定係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以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不符實情,應為往昔之餘毒,而因採用不夠準確之檢驗儀器所致,至伊經警查獲之少量毒品,乃友人所寄放,非伊所有,自不能僅憑上情,遽認伊施用毒品,將伊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爰為抗告,祈予以撤銷原裁定,還伊清白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四小包是我施打時用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平時吸食安非他命時使用的」、「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由我親自裝瓶並密封」;在偵訊時更直陳:扣案毒品、施用毒品等物均「是我的」,並稱:警方採尿過程「合法」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二十一頁正面、二十二頁正面),復有尿液委外送驗清單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詮昕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徵。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上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竟謂該毒品非伊所有,已屬翻供;且既稱尿中所存者,為多日之前之「餘毒」,卻又指稱係因檢驗儀器有欠精密,乃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然矛盾。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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