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於原法聲請意旨略以:農民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庫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地位,茲因合庫銀行於95年7月27日與伊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第三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礦公司)之不良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公司,並於95年10月25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農民銀行已與合庫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合庫銀行,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地位,合庫銀行於95年7月27日與富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其所提出之買賣合約節本,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富析公司,並於95年10月25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已移轉於富析公司,富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然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其餘之人均無意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富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代合庫銀行承當訴訟,惟農民銀行並未同意富析公司承當訴訟之表示,亦未見合庫銀行表示同意富析公司承當訴訟,其他原審被告亦未向原法院為同意富析公司承當訴訟之表示,本件除伊公司不同意外,原審被告亦未表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符。又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合庫銀行於原法院已聲明承受農民銀行訴訟,農民銀行已不復存在,原裁定仍准許富析公司為農民銀行之承當訴訟人,於法顯有不符。再富析公司所提報之債權讓與公告,並未清楚顯示其受讓合庫銀行有關農民銀行對台灣工礦公司債權,亦無法知悉其受讓之債權金額本金為何,是否有利息、違約金等,公告內復未見連帶保證人之資料;又富析公司未提出所稱與合庫銀行於95年7月27日簽訂之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而僅提出合庫銀行於95年10月25日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更無法證明富析公司確已受讓該債權;至原裁定所稱富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買賣合約書節本,均未見其存在,無法證明富析公司是否確已受讓該債權。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富析公司主張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庫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合庫銀行,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切權利地位,茲因合庫銀行於95年7月27日與伊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台灣工礦公司之不良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伊公司,並於95年10月25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業據提出農民銀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合庫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所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表、債權讓與公告、買賣合約節本為證(原法院卷㈡第96-100頁、第124-137頁、第193-199頁、第217-21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15號執行卷審閱屬實,依據前開規定,於合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富析公司,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代合庫銀行承當訴訟,原審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抗告人則陳明不同意上開承當訴訟之聲請(原法院卷㈡第108-110頁),故本件抗告人不同意承當訴訟,依據前開說明,原法院自得依富析公司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富析公司承當訴訟。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公告未載明債權範圍,富析公司所提資料無從證明其是否確已受讓該債權云云。惟查富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已載明受讓債權範圍,為附表所示債務人之全部相關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附表並載明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且上開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與上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相符,亦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節本之出售組合名單所列相符,上開債權確已讓與富析公司。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㈡抗告人復主張農民銀行與合庫銀行於95年5月1日合併,合庫銀行於原法院已聲明承受農民銀行訴訟,農民銀行已不復存在,原裁定仍准許富析公司為農民銀行之承當訴訟人,於法顯有不符云云。惟查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庫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於95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並將該繕本送達抗告人,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法院卷㈡第120-138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合庫銀行之承受訴訟已發生效力,由合庫銀行代農民銀行續行訴訟,嗣富析公司聲請承當合庫銀行訴訟,經原法院作成原裁定,惟誤列農民銀行為當事人,業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作成更正裁定(本院卷第20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除伊不同意承當訴訟外,原審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法院竟依聲請准予富析公司承當訴訟,實有未合云云。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原意乃原當事人既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其就訴訟勝敗或利害關係顯已趨於淡薄,若仍由原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對第三人自有不利之虞,是若他造不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自得聲請法院准許承當訴訟。又該法文第2項規定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之他造,係指移轉之當事人之對造當事人(本件而言,指抗告人),而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既可聲請法院為之,解釋上自無探究本造(本件而言,指原審被告)是否同意承當訴訟之必要,亦即於對造不同意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抗告人以原審被告並未有同意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云云,殊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富析公司為合庫銀行之承當訴訟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