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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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 高先註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告 周沛玉 原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人,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8日結婚,嗣於92年1月24日向臺南市將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結婚初期,被告在家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尚稱融洽,被告亦經常返回大陸探視親友,每每回去一待就是1個月之久,甚至更久時間。直至96年,被告返回大陸未歸臺,原告之子女以電話聯繫被告,請被告盡快回臺居住,被告始告知其在臺無收入,回臺意願不高,經原告家人商討後,決定自96年11月起,扣除被告返回大陸期間,每個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零花,一直持續到99年11月份。
(三)被告於98年10月份取得臺灣身分證,不久回大陸去,一直到99年5月1日始返家,之後被告經人介紹參加經建會之促進就業方案工作,工作地點在漚汪國民小學,擔任工友一職,工作期限為6個月(即至99年11月)。被告自領得臺灣身分證後,整個人全變了樣,對原告之態度趨於冷漠,並經常於星期五下班後外出,直至星期日晚上才回家。99年11月上開工作期間結束後,於同年12月初,被告便告知原告要回大陸,至今仍未返家。被告自99年12月出境返回大陸,迄今尚未返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其主觀上除有惡意遺棄外,客觀上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維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又被告無故離家已逾半年餘,至今是否仍居留大陸,原告亦無從知悉,或許被告已返臺僅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有可能,然原告及其家人遍尋被告未果,且原告已屆84歲,記憶力及身體健康情況每況愈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表示要回大陸而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家,且經原告遍尋被告未果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媳婦 王秀嫻 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起先不錯,我們都相處很好,後來被告拿到身分證之後對原告不太照顧,之前被告會煮飯給原告吃,被告有工作之後,被告下班會去打麻將,有時候被告會去附近唱歌,原告會去找被告,原告看到被告,原告就回來了,99年被告去做短期六個月的工作,99年11月份結束工作,99年12月份被告說要回去大陸處理房屋的事情,被告就回去大陸,今年過年的時候,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說元宵節就回來,元宵節被告沒有回來,被告有打電話回來說清明節會回來,清明節被告也沒有回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了。每次被告打電話回來,原告打電話去大陸都找不到被告,電話沒有人接,被告直到現在都沒有回來,從今年清明節之後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98年10月22日初設戶籍登記,且其於99年12月14日出境後,已於100年3月14日入境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28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1516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暨本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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