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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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 吳玉花 被上訴人 蕭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豐臣庭園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5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以手指向被上訴人,高聲斥責「都是這隻在作怪,拿錢、偽造文書都是他做的」、「老婆、孩子你都不要了,你做人最惡質,老婆、孩子最親的,你都拋棄了」、「一個月多2000多元都放在自己口袋裡,要喝、要賭、要嫖才來顧大樓」云云,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關於被上訴人之不實事項,並以「俗辣」(台語)辱罵被上訴人,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尤以「偽造文書」及「要賭要嫖」等語為甚,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求職工作及夫妻相處,故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補述:引用刑事卷內資料判斷。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卷證中,被上訴人所說均為虛假。而刑事案件之證人 梁孝諭 並非我們社區的人,也是不良少年。又刑事案件中關於錄音之內容,確實為上訴人所說,惟是上訴人與他人吵架之語,上訴人所說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再者,如要賠償,只願意付15,000元,並以每月1,000元分期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於上訴補述:本件刑事卷證資料中之錄音帶是假的,錄音帶的內容是我跟五樓的人吵架講的話;而刑事案件之證人梁孝諭並非我們社區的人,若梁孝諭有聽見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希望梁孝諭出面與上訴人對質。並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公然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公開場所,對著被上訴人高聲接續斥責「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語,而向不特定人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以「俗辣」(臺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錄音光碟、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為前開言詞,然辯稱係其私下與鄰居討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說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之豐臣庭園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是擔任該社區之保全員,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自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確有對著被上訴人高聲稱「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俗辣」(臺語)等語,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認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第
40、4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份,可知於錄音檔案中高聲講出「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俗辣」(臺語)等語之婦人聲音,確與上訴人審理時當庭講話的音色、聲調、語氣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至43頁),復有豐臣庭園社區103年3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80號偵查卷第4頁)、錄音光碟1份(見上開他卷第28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足憑,自堪信上訴人於刑事庭所為其有於103年3月15日自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對著告訴人蕭銘山高聲講出「都是這隻在作怪,像那個,拿錢、做什麼、偽造文書,都是你做的」、「老婆、孩子都不要的人,你看你做人有多惡質,老婆、孩子是最親的,你都可以拋棄了」、「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俗辣」(臺語)等語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所附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於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2分37秒,及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1分30秒,均僅有上訴人一人講話,講話內容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並無與他人聊天之情形,此並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而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8分16秒,其中至6分8秒與本件有關之部分,顯示當時僅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聲斥責,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其正在錄音,請上訴人不要生氣,盡量講,期間並無第三人參與聊天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宗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又檔案:「recorZ00000000000000」檔,總時長13分40秒,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梁孝瑜 在管理室談論設置投票箱方式之事,上訴人在旁高聲斥責被上訴人,僅於第5分44秒有社區住戶請梁孝瑜移車,及上訴人自第9分4秒起至第9分19秒止對被上訴人講出「還多2千,那也是放到他口袋裡,放到他自己的口袋裡,愛賭、愛喝、愛嫖,沒錢才來顧大樓」等語後,至第11分38秒起至13分40秒止,方有上訴人與其他社區住戶對話之內容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2頁)。由上可知,上開4段錄音檔案,均係上訴人對著被上訴人當面高聲接續斥責,足認該段期間,上訴人均係在豐臣庭園社區中庭,而無上訴人私底下與鄰居聊天之情景,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證人梁孝瑜非其社區之住戶云云,而請求傳訊證人梁孝瑜,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已述明如前,而證人梁孝瑜於案發日僅在現場與被上訴人談論設置投票箱方式之事,與本件無涉,而刑事判決更未以其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空言請求傳訊證人梁孝瑜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因上開誹謗、侮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前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言詞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被上訴人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自陳為警專畢業,已退休,現擔任社區管理員,月薪25,000元,上訴人自陳其為不識字,在家並無工作,無收入;並被上訴人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有薪資及利息所得;上訴人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有小額獎金收入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詳見原審第41頁反面),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9─37頁),復為兩造互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得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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