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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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熊凱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被告熊凱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2年7月21日22時許,在其友人 吳修賢 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不詳地址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偵辦傷害案件,於112年7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逮捕熊凱賢,並帶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址設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區忠孝路226號)說明案情,並於警詢時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凱賢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