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育成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姑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侯窕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個人身心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太古紅茶花傳皇家奶茶1瓶、台灣比菲多可可好朋友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被告歐育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霞海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太古紅茶花傳皇家奶茶」、「台灣比菲多可可好朋友」各1瓶(皆已發還),得手後藏置於側背包中,未結帳而離開之際,為店員侯窕琁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侯宨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窕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