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明芳與告訴人 簡欣怡 為姊弟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破麻、破盤子、討客兄、去宏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持鞋子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紅腫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