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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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雋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雋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雋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將其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 李庭榕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告黃雋家(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雋家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庭榕所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庭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庭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黃雋家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庭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