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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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情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早味糖果餅乾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王明崎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古早味糖果餅乾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陳情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情華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統一超商傳生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明崎所有吊掛其所有機車前方掛鉤古早味糖果餅乾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明崎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情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王明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