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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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棟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桃源區臺20線臨105便道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西向2.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 杜日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西往東向行駛而至,見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而暫停緊靠道路右側,以利會車並讓被告通行,竟遭上開租賃小客車撞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