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某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羅靖民 一次。 嗣羅靖民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其向上訴人購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六公克),經羅靖民向警方供出上情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施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羅靖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上訴人自承與羅靖民間並無糾紛等,羅靖民應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羅靖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月十五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羅靖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判決未因羅靖民供出毒品來源係上訴人並因而破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足見羅靖民於該案並未主張適用該條例減刑,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並非為求減刑而故意誣陷上訴人;羅靖民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說明,羅靖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前後證述各情不盡一致(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四頁第四行、第五頁第五至六行),而非無微疵;上訴人自承與羅靖民間並無糾紛等,是否僅能證明彼等二人間無糾紛,而尚不足以佐證羅靖民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確屬事實;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是否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方就本案對上訴人為詢問調查(偵查卷第一頁、第六至八頁)。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即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時,本案是否仍未因羅靖民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羅靖民予以減刑,羅靖民是否於該案未主張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非無疑義;羅靖民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僅能證明羅靖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尚不能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購自上訴人。則羅靖民不利上訴人之片面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尚非全無疑義,案關重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未說明羅靖民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究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逕以羅靖民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一、㈠論述說明,羅靖民於警詢時並未遭警方以不法方式取供,其於警詢中證述各情係出於自由意識而有證據能力,並採羅靖民於警詢中不利上訴人證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然羅靖民於警詢中證稱:「……我將安非他命約零點一公克置於玻璃球內經加熱後吸食」、「我是向甲○○(Z00000000000.12.03)所購買(即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左右,皆是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羅靖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等情。苟俱屬無訛,則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查獲羅靖民時,羅靖民是否仍有可能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購自上訴人施用剩餘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六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羅靖民供述各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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