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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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乙○○與 孫傑 (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惟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張其生父 楊金泉 及生母 楊張淑媛 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五日將原告出養予已死亡之孫傑(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聲請人出養至養父母家三日後即由本生父母抱回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本生父母並於六十二年八月六日將聲請人戶籍遷回本生父母戶籍地,聲請人與孫傑、相對人甲○○○間早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惟一直未簽訂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嗣因孫傑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致無法完成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形式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出養時僅週歲餘,到養父母家生活僅三天即回到本生父母家時,由本生父母扶養長大且一直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已死亡之孫傑、相對人甲○○○間早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已死亡之孫傑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聲請終止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簽訂書面終止收養關係,有該書面契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業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終止,則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終止其與相對人甲○○○間已不存在之收養關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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