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以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係遭證人乙○○挾怨報復,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證人乙○○明確證訴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確係經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三三三.二七公克,包裝重二四.0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偵查卷),而本案尚有被告丙○○未到案,足見被告罪嫌重大,且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柯彩燕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