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票號T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鋅合金分配器(電子合)等貨品數批,迄今尚欠貨款共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連同前揭票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區間明細表二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十四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二十紙、貨物收據四紙、出貨明細表二紙、產品照片二張、竣貿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應收帳款區間明細表二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十四紙、炬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二十紙、貨物收據四紙、出貨明細表二紙、產品照片二張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