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祥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以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規定出租每日新臺幣650元,每7
日應繳納一次,詎被告租車後僅繳至94年1月12日後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至
94年3月25日才將車交回,並開立本票為憑,而被告乙○○
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
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被告積欠車租計算表及帳卡本
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乙○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證為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000元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