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參
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1
年12月12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
39,315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
並未按期於94年7月20日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39,315元,及繳款期限前已
計未收利息共705元,合計40,020元,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39,31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期間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誠意還款,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
能讓伊分期償還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原告能許
其分期清償云云。惟查,債務人並無因資力困窘即可緩期或
分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