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投小字第403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黎肇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丙式車體險,訴
外人黎肇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一十七公里二百公尺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能
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訴外人黎肇華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含零件
費用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工資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並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
心保養廠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有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核閱屬實;徵諸被
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表示: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三、四公尺,因為有點想睡覺,因前車(即系爭車輛)
有減速,伊發現時反應不及而撞上等語,訴外人黎肇華則
表示:伊當時正常行駛,不知為何會被後方車輛撞上而肇
事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
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領照,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實際使
用時間為六月十八日,以七月計,依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清
單所載,原告請求之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其中五萬九千
五百九十元為零件費用,折舊額為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
(59590×0.369×7/12=1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四萬六千七百六十
三元(00000-00000=46763)。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
用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八萬零六
百一十三元(46763+33850元=8061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八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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