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麗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許麗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許麗霞於附表所示之合會時間自任會首,並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住處,對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標會方式係於每月20日之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李許麗霞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李許麗霞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李許麗霞收清會款,或會員親將會款交付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 廖愛蘭 並以紀 安家 之名義參加3會。詎李許麗霞因財務陸續惡化,無力支付會款,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僅以電話投標之機會,於民國97年3月20日,在其上開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之住處,冒用 紀安 家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標(無人到場投標,李許麗霞亦未以填載標單之方式冒標),並向其他會員佯稱由 紀安家 得標,另對廖愛蘭則佯稱某會員得標,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付該次會款予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因此詐得261,000元之會款得逞【計算式:活會會員30名(10,000元-1,300元)=261,000元】),供其週轉及花用。
二、案經黃 金嘉 、陳 素女 、王 麗娟 及鄭 玉琴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案並非重複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本案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案件之 丁會 事實完全相同,且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服刑完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連續犯已於95年7月1日自刑法廢除,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起始期間係97年1月20日,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另本案之合會雖為前案之丁會,然查,前案之丁會部分係偵辦、審理被告冒標 義南 (即 陳怡男 )、 阿美 (即 林淑美 )、麗娟(即 王麗娟 )之部分,且前案就此部分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37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5頁)。而本案係針對同一合會中被告有無冒標紀安家(即廖愛蘭)之部分,就此部分前案並未審酌,且前案就被告 冒標義南 (即陳怡男)、阿美(即林淑美)、麗娟(即王麗娟)之部分係判決被告無罪,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揆諸前述說明,無罪與有罪之間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是本案並非重複起訴,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許麗霞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許麗霞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對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標會方式係於每月20日之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被告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會款,或會員親將會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紀安家之名義有參加3會,97年3月20日,在其上開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之住處有開標,惟並未填寫標單,該次有人得標,被告並有向其他所有會員告知得標之利息多少,若有人詢問並會告知是何人得標,被告有收齊97年3月20日(即第3期)之會款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於第7期即97年7月20日止標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3月20日該次被告是以其女兒李 美芳 之名義得標,得標之金額及收取之會款總額均忘記了,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任會首,對外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
間互助會(合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時地、標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標會方式係於每月20日之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被告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被告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後由被告收清會款,或會員親將會款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員,紀安家之名義有參加3會,97年3月20日,在其上開雲林縣○○鎮○街里○○路○○號之住處有開標,惟並未填寫標單,該次有人得標,被告並向其他所有會員告知得標之利息多少,若有人詢問並會告知是何人得標,被告有收齊97年3月20日(即第3期)之會款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並於第7期即97年7月20日止標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核與證人 宋明 忍、 黃金嘉 、王麗娟、 陳宿芬 、 陳素女 、 鄭玉琴 、 李淑媛 、高 怡玫 、 紀英 芬、 張瓊方 、 李美芳 、李 鉷銳 、廖愛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96號卷第9頁、第22頁;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80頁、第90頁、第105頁、第117頁、第14
4頁、第174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1頁;偵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
111頁至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4頁至第13
8頁、第140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98頁、第316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201頁反面、第226頁至第235頁反面),復有被告李許麗霞提出之手寫記事影本1紙(見偵卷第70頁)、會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77頁、第84頁、第91頁)、證人鄭玉琴、陳宿芬、 高怡玫 、黃金嘉、陳素女陳述書狀影本4紙(見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被告李許麗霞提出之得標會員紀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133頁、第161頁)、被告李許麗霞前案提出之答辯狀影本1份(見偵卷第17
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被告李許麗霞提出已還款紀錄與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176頁)、鄭玉琴提出之歷次合會紀錄單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83頁)、被告李許麗霞之99年10月20日聲明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164頁)、被害人李淑媛提出之承諾書影本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251頁)、本院101年4月30日100年度港簡第63號民事判決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5頁至第36頁)、本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114、697號刑事判決
1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25頁)、臺南高分院100年2月1日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37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合會由廖愛蘭以紀安家之名義參加3會,並繳
會款3期(繳至97年3月20日)才退會,被告並退還9萬元給廖愛蘭:
1.證人紀安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未見過本院卷一第160頁之本合會的會單,若是有(會單),也會在我前妻(廖愛蘭)那邊,是我前妻(廖愛蘭)用我的名字,去跟我阿姨(指被告)的會,後續的匯款怎麼繳都是我前妻(廖愛蘭)在處理,我並不知情,這一會我只是會單上的名義人而已,實際上這個會的處理情形我都不知情,所以這個會我實際上有沒有得標,我也都不清楚,這一會我阿姨(指被告)有沒有倒會,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102年度他字第296號卷第16頁(被告匯9萬元給 紀迪元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紀迪元那時候都跟我前妻(廖愛蘭)住在一起,這一會實際上的情況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宋明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紀安家,他的前妻廖愛蘭是我現在的同居人,紀迪元是我現在同居人廖愛蘭的兒子,出事的時候,上法院他們就叫我去作為訴訟代理人,所以我比較清楚一點,我的意思是我為什麼會知道,是因為我的同居人(廖愛蘭)跟我講的,當初被告在起這個會的時候,被告就找紀安家跟,紀安家就叫廖愛蘭說要跟,就匯錢,被告他是怎麼登記(名義人),我們都沒有在管,我們也沒有拿到會單,因為我們都是親戚,最後被告會倒的時候,被告就自己會去編列說,丁會(即本案附表所示之合會)她要寫紀安家也可以,要寫廖愛蘭的兒子也可以,但是被告當時去作證,一路以來都是寫紀迪元,因為丁會的錢,都是從紀迪元的帳戶匯出去的,所以法院、紀迪元及被告就認為說,丁會就是紀迪元,當時紀迪元是用紀迪元自己的名義參加丁會,是紀迪元跟他媽媽(廖愛蘭)去聯絡跟處理,紀迪元跟廖愛蘭也不會去想說是紀迪元跟會還是廖愛蘭(跟會),廖愛蘭就跟被告很熟,廖愛蘭的認定就是說,廖愛蘭跟紀迪元就跟3會,我們也不會問被告說要登記什麼(名義人),因為被告也沒有給我們會單,錢都是從紀迪元的帳號進出,所以才會慢慢歸類為紀迪元跟的,紀迪元參加被告的丁會跟3會,紀迪元丁會退會的事情,是廖愛蘭跟被告聯絡的,因為一向都是廖愛蘭在跟被告聯絡,丁會實際上在跟會的時候是廖愛蘭處理,上法院所有的事都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證人廖愛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們有參加3會,後來因為我們要標都標不到,後來被告就說這樣子要退會給我們,所以我們3會(指繳3次)之後被告就把款項9萬元,在第
4個月就把款項退給我們了,我剛剛講的我們是指用我兒子紀迪元的名字去跟的會,因為紀迪元都在工地很忙,我是紀迪元的母親,所以都是我幫他匯款還有聯絡事項,紀迪元有參加3會,並委託我聯絡有關於合會的事情,紀安家沒有跟這個會,只有紀迪元有跟,紀迪元參加這個合會,都是我跟被告聯絡,我們就是電話聯絡要開標,還有匯款的情況都是我在跟被告聯繫,是紀迪元參加3會,我只是幫他聯絡而已,紀迪元就這個合會從來沒有得標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附表所示會單之「名義人」,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填載由何人「掛名」,而以「紀安家」掛名跟3會之本案附表所示之合會,實際上之投標、與會首李許麗霞之聯繫、匯款等事宜,均係由證人廖愛蘭處理,僅因證人廖愛蘭係藉用紀迪元之戶頭匯款,因此證人廖愛蘭證述為紀迪元跟的會,然而實際為何人跟會應以實際有權處理投標事宜及繳納會款之人為認定標準,而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紀安家及紀迪元均未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之投標、聯繫、交付會款等事宜,而實際均係由證人廖愛蘭處理,是本案由被告在會單上所填載之名義人「紀安家」,實際上真正之會員應為證人「廖愛蘭」,而證人廖愛蘭因實際上係藉用紀迪元之戶頭繳納會款事宜,因此證述係紀迪元跟會,應堪認定。
2.而附表所示之合會,實際會員廖愛蘭跟了3會並繳了3期(繳至97年3月20日)會款才退會,被告並退還9萬元給廖愛蘭等情之事實,業具證人廖愛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紀迪元就此合會從來沒有得標過,並繳過3次會錢,一次3萬,後來被告就在第4個月還是第5個月的時候,把9萬元退還給我們,被告也是拖了2個月以後才把9萬元匯到戶頭裡面,紀迪元沒有授權被告投標該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證人宋明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紀迪元就丁會參加3會,已經繳了3次的會錢9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紀安家參加3會,我只知道退紀安家3會,我錢寄給他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及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
這個20號的是丁會,紀迪元繳3次會錢後,我看不妥當就把他退掉,我有把那3次9萬退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69頁)相符,復有被告李許麗霞於97年4月23日匯款9萬元至紀迪元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附表所示之合會,實際會員廖愛蘭跟了3會並繳了
3期(繳至97年3月20日)才退會,被告並退還9萬元給廖愛蘭等情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所述,實際會員廖愛蘭既然繳納了3期共9萬元之會款,則證人廖愛蘭於第3期即97年3月20日時仍認其並未得標,而如實繳納3會之會款,洵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合會之第3期是以紀安家之名義得標,得標金額為1,300元,係被告冒標:
1.證人鄭玉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在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也有說過第3會的時候他是用安家的名義標下,安家的真名叫紀安家,被告在法庭時自己坦承說安家是紀迪元,所以我們才查得出來是紀迪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是以玉琴的名義參加如附表所示之合會,我參加1會,是被告招的,當時也是蠻信任被告的人格,所以才跟他的會,我仍是活會,我知道97年3月份那次是紀安家得標,標單是紀安家,可是實際上是紀迪元,紀安家是紀迪元的爸爸,我會得知附表所示之合會97年3月份是紀安家得標,實際上是紀迪元這件事,是會首(被告李許麗霞)自己在刑事庭有講,他說紀安家這一會是紀迪元的,他自己提供的會單裡面也是記載3月份是紀迪元,刑事庭那邊也是寫
3月份是紀迪元得標的,那次得標的金額是1,300元,我有繳納該次的會錢,其他會員也有繳納該次的會錢,被告會來我們醫院收,我們會統一收一收,一起給被告,再跟被告核對,我不清楚97年3月份那次紀安家或紀迪元有無實際投標,我有跟紀迪元的代理人宋明忍他們聊過,他是說他該次也是有繳錢,因為他不知道他得標,所以他一樣以活會的金額繳錢,因為我們有跟他要求民事賠償,所以在民事賠償的部分紀迪元有委託他的代理人宋明忍去,因為他是屬於死會,所以我們有提告民事的部分,然後紀迪元之訴訟代理人宋明忍才講說他又沒有得標,宋明忍是在虎尾這邊開民事庭時說的,97年3月份那次我可以確定是由紀迪元得標,被告提供的就是紀迪元得標,實際上是由何人得標我不清楚,但是因為這個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給法院的,刑事庭的時候,而且被告在法院上也都說是紀迪元得標的,該合會我總共繳了6期會錢,在97年7月13日倒會,97年3月份那次不是被告的女兒李美芳得標,是紀迪元得標,如果以被告的會單記載應該是97年5月份才是李美芳以1,2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2.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另案99年7月15日在法官面前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被告確實供稱:『97年4月用 義男 名義標的,是把錢退給義男之後才標的,97年2月是鉷銳標1,000元的,沒有冒標…麗娟部分是沒有,李美芳97年5月標新臺幣1,200元整,安家兩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鄭玉琴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3.再佐以被告所製作之得標會員紀錄單之記載,內容為:「民國97年1月起1會20日的會,到民國97年7月止標和會首共有6次,1、民國97年2月會員, 洪銳 標1,000元所得會款有280,000元,2、民國97年3月會員,安家標1,300元所得會款有252,300元,3、民國97年4月會員, 義南標 1,20
0元所得會款276,400元,4、民國97年5月會員,李美芳標1,200元所得會款277,600元,5、民國97年6月的會員,安家標1,000元所得會款284,000元」等情,有被告李許麗霞提出之得標會員紀錄影本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3、161頁),上開記載除與證人鄭玉琴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外,並與被告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印章之開標情形紀錄單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102年度他字第296號卷第15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互核相符。
4.另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起訴被告以麗娟、義男、阿美之名義冒標本案附表所示之合會之案件)所庭呈之答辯狀(案號載為偵查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號)之內容略以:「…五、被訴丁會被冒人名部分的答辯:對於起訴書上所言,丁會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如右所示:王麗娟,義男,阿美等3名活會會腳,這部分的指控,與事實全然不符。依據民女在丁會所做之筆記內容(請參考編號3.)得知,該會從起會到宣告止會期間,只開標6次,除了扣除民女會首一次之外,於2月確實由家住宜梧的我的小叔洪銳標得(已經於3月2日偕同前往雲林地方法院作證,且有匯款單為憑證),至於5月份是由我女兒李美芳標得,更無庸置疑。另外所剩3次標會,分別於4月份的義男得標金額為1,200元以及3月和6月安家標得之金額分別為1,30
0元以及1,000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言,冒用王麗娟以及阿美名字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內容明確載明「5月份是由我女兒李美芳標得,更無庸置疑。另外所剩
3次標會,分別於4月份的義男得標金額為1,200元以及3月和6月安家標得之金額分別為1,300元以及1,000元」,經核亦與證人鄭玉琴之上開證述:97年3月份是以紀安家之名義得標1,300元,被告之女兒李美芳是97年5月份以1,20
0元得標等語相符,況衡酌證人鄭玉琴於附表所示之合會仍為活會,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且會款亦會扣除得標之金額(即利息),對於各月份之得標金額即為其所親見親聞之事項,並與前揭事證均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合會,97年3月份(即第3期)是以紀安家之名義得標1,30
0元,被告之女兒李美芳是97年5月份(即第5期)以1,20
0元得標等情之事實,已堪認定。
5.再輔以證人宋明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紀迪元參加3會,他的目的就是先標1會,但是一開始被告都不讓他標,就說別人(標走),然後第1會也不讓我們標,第2會也不讓我們標,第3會也不讓我們標,我們就想說我們跟3會,怎麼都不讓我們標,我們就說這樣子我們付不起,我們想退掉,被告就說好,就把9萬元匯到紀迪元的帳號,就結束了,我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證人廖愛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我們那時候工作上需要有一些資金的週轉,所以我們跟了這個會以後,我們第
2會(指第2期,下同)或第3會(指第3期,下同)我們都會用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想要請他幫我們標,結果都標不到,而且感覺就是好像覺得不太安穩,所以後來標不到我就有跟被告講,我說既然如果這樣子,這個會我們看你怎麼處理,被告說好,他就把會錢9萬元匯給我們,然後就結束了,其實第2會、第3會的時候,因為我們做人家的下游協力廠商,我們有很多款項都可能開3個月的票,我們都有請被告幫我們標一個合理價,可是每次都標不到,我有跟被告講一個明確的1,000多塊,要請他幫我標,可是都標不到,底標是1,000元,我第2會跟第3會的投標金額我記得是1,50
0元左右,因為後來兩次都沒標到以後,我們之間大家的對話就是有一點不太愉快,所以他就說,不然這樣好了,這個會我就退給你們,我就馬上跟他答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正反面),被告對證人廖愛蘭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否認,並辯稱:廖愛蘭講的也是有這樣對啦,但事實是他算是我堂姐,他首先跟我說,他不要幫我承擔,我才趕快退給他,廖愛蘭第2會、第3會都有說要標,廖愛蘭有無說要用1,500元左右來標,我忘記了,這麼久了,我知道廖愛蘭2次都說要標,他都沒有標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可知被告刻意阻止證人廖愛蘭以較高之金額於第2期、第3期時得標,反而利用其會首之地位,任意操縱得標之對象為第2期 李鉷銳 以底標1,000元得標、並冒用第3期名義人紀安家以1,300元得標(廖愛蘭並不知其竟以1,300元於第3期得標),益見被告有於第3期以會員紀安家(實際會員為證人廖愛蘭)之名義冒標,並對證人廖愛蘭隱瞞上開情事甚明。
6.被告雖於本院辯稱:97年3月20日該次是以其女兒李美芳之名義得標,得標之金額及收取之會款總額均忘記了,其提出之得標會員紀錄影本1紙以及其製作並蓋有印章之開標情形紀錄單1紙,是我在調查站時憑印象臨時亂寫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
官起訴被告以麗娟、義男、阿美之名義冒標本案附表所示之合會之案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李美芳97年5月標新台幣1,2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92頁),且被告確有陳述上開內容,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即貳、一、㈢、2.所載),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並否定其於另案所提之書證及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安家既然繳了3次錢,為何你在97年3月就記載安家得標,你是否有冒標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80頁)之前,亦從未為類似「97年3月20日該次是以其女兒李美芳之名義得標」之陳述,反而均堅稱其女兒李美芳係於97年5月份得標,倘其於本院之辯解所言屬實,衡情,理應會自始陳明並互核一致,而非待檢察官依被告先前之辯解訊問被告是否有冒標紀安家後,始變更原始陳述。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14號、99年度訴字第697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案件(以下均稱「另案」)之偵查、審理時所言及依其記憶所填載或提出之文件,係於初始遭調查官查獲後所為之陳述,事實上較無時間、機會構思如何規避本案冒標紀安家部分之刑責,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較鮮明,而嗣後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辯解,非但有受較多外力干擾之可能性,距離前述案發時間也更遠,記憶當較模糊,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你之前是不是有說過第三會是紀安家得標?)忘記了」、「(問:人的記憶是不是愈來愈不清楚?)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即可見一斑。況本案唯一支持被告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之依據,僅係被告空言:97年3月20日那次是因為當時沒有會單所以才會錯講成紀安家,我現在也沒有會單,我會想得起來第3會就是97年3月20日是由李美芳得標而不是紀安家得標,是因為依我正常的作法是這樣,我在調查站沒有照我正常的作法去說,反而說是紀安家得標,這就是我恍忽的地方,那時候在辦那些會的事情,又要跑法院,會腳還要攻擊我,這就是我恍忽的地方,至於以多少錢得標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正反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空言辯稱其「正常之作法」會先標李美芳之部分,即就先前被告之陳述及將相關人證、書證均置若罔聞,率爾認定第3會確實為李美芳之名義得標。依上,應以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所言及所提出之得標會員紀錄影本1紙以及其製作並蓋有印章之開標情形紀錄單1紙等文件,較為可採。
⑵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合會之實際會員廖愛蘭(名義會員為紀安家)並不知其已於第3期得標,仍如實繳納會款,已如前述貳、一、㈡所述,而實際上被告卻對外向他人佯稱安家第3期已得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他活會會員及廖愛蘭均陷於錯誤而繳納會款,並取得合會款項,應堪認定。
㈣被告共詐得261,000元之款項:
名義會員紀安家是於97年3月20日(即第3期)以1,300元得標等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應認於第3期即97年3月20日時,被告以1,300元冒標安家共詐得261,000元之款項【計算式:(32名會員-2名死會會員=30名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人即名義人紀安家之部分)×(10,000元-1,300元)=261,000元】,堪可認定。
㈤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
1.客觀上被告確有冒標安家,並已收取261,000元之會款,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既已冒標名義會員紀安家之當期會款,並隱瞞實際會員廖愛蘭及其他活會會員,如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被告自無冒標之必要。
2.佐以證人鄭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會借其他親戚的名義來得標的話,我不會跟丁會(即本案之合會)這一會,因為代表這個人有問題,這個會有問題,有可能會被倒,如果我知道被告都會以其他人名義來得標的話,我會覺得受騙,因為當初會跟他的會也是信任他的人格,因為我們同事認識二十幾年了,一方面他說他小孩子也是他顧的,他還替他擔保人格不錯,再來也跟了被告很久,一、二十年了都沒什麼問題,事實上被告另外的甲、乙、丙3個合會已經有點快倒會,他還要跟我們約丁會,而且其他的,有的他親戚的,他都錢都給人家退掉,只留我們醫院,所以死都死我們醫院的人,所以我覺得被告真的很惡質也不老實,針對親戚的部分被告都把錢退給他們,還用他們的名義來得標的話,我會覺得這個會的繳款來源會有很大的問題,因為這有可能他會標起來,然後去貼這個會,這樣貼來貼去這個問題一定會很大,因為他甲、乙、丙3個合會都是後面已經快結束了才倒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反面至第
199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辯解:前述我李許麗霞所招攬在97年7月15日止會之4個合會中有發生冒用會員名義標會情事,4個合會中均有發生我冒名標用會員會款情形,另外我於97年1月20日招攬一個至99年8月20日止的合會,會員(含會首)計32會,金額1萬元互助會,我冒用會員麗娟、 淑芬 、義南、阿美4人名義標取會款,每會冒標侵占金額是31萬元,合計詐欺總額是124萬元,總計上述4個互助會我共詐欺冒標956萬元,前述是我利用會員都有意收取末會,沒有人投標的心理,在所有會員都不知情的狀況下,自行記載以何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因為沒有會員要投標,也沒有會員問由誰得標,大部分會員只會詢問得標金額,由我告知得標會額後,會員繳交會金給我而已,並沒有以其他方式冒標,目前如我前述4個互助會詐欺冒標金額總計956萬元,由於我擔任會首多年以來,曾經被6個會員倒會,所以造成我週轉困難,藉以會養會的方式來週轉,前述4個互助會詐欺冒標的款項全部都用以支付向民間借款的利息及會款支出。另外我先生是教師退休,原本每月有退休金可以週轉,自從在93年間去世後,收入頓減,造成我的經濟壓力更大,才會越陷越深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互核相符,被告並因冒標甲、乙、丙3個合會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99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942號卷第37頁至第72頁),益見被告確實已因以會養會而資金週轉不靈,需款孔急,實有冒標他人以求填補資金缺口之動機。
3.再者,證人廖愛蘭亦因需款孔急,而欲以較高之金額,在第
2期、第3期時投標,被告反而利用其會首之地位,任意操縱第2期得標之人為李鉷銳以底標1,000元得標、並於第3期冒用名義人紀安家之名義(實際會員為廖愛蘭)以1,300元得標,而廖愛蘭並不知其竟以1,300元於第3期得標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為求獲得資金,並以會養會,而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4.另證人 陳丁科 、 林正男 、陳怡男均證述未參加本合會,不知為何會有渠等的名字(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86頁),是認本案亦難排除被告因急需資金來源而有虛列會員之可能性。衡以陳素女證述:第3期開始被告及其女兒共同主持投開標會,被告承認只有1會是他人得標,其餘皆由自己頂替冒標,3會即已散會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利用會員都有意收取末會,沒有人投標的心理,在所有會員都不知情的狀況下,自行記載以何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因為沒有會員要投標,也沒有會員問由誰得標,大部分會員只會詢問得標金額,由我告知得標會額後,會員繳交會金給我而已,並沒有以其他方式冒標,目前如我前述4個互助會詐欺冒標金額總計956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8頁),衡酌被告上開陳述,與被告以會養會有龐大資金需求、廖愛蘭以較高之金額投標卻標不到之情節及證人陳素女之證述相符,益見被告有基於會首之地位,利用會員彼此不相熟識之機會,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已臻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並未以填載標單之方式冒標,是並未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合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多數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僅因在會期進行中,發生財務週轉失靈現象,竟冒用會員名義冒標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間多有私誼,竟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詐取合會金之金額達261,000元,足認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立本票,惟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除死會之李鉷銳外)受有損失,且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誠屬不該,惟念其已64歲,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工作,並與其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合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合會起訖時間:97年1月20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
會員人數:32人。
會期:32次。
會首:被告李許麗霞。
每會金額:10,000元。
底標:1,0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約定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標會日期:每月20日晚間8時許。
標會及開標地點: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李許麗霞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2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一│麗霞(即│十四│安家(即│二七│怡玫(即│││被告)││廖愛蘭)││高怡玫)││││││││├──┼────┼──┼────┼──┼────┤│二│ 阿萍 │十五│安家(即│二八│玉琴(即│││││廖愛蘭)││鄭玉琴)│├──┼────┼──┼────┼──┼────┤│三│義南(即│十六│安家(即│二九│金嘉(即│││陳怡男)││廖愛蘭)││黃金嘉)│├──┼────┼──┼────┼──┼────┤│四│阿美(即│十七│ 阿男 (即│三十│金嘉(即│││林淑美)││林正男)││黃金嘉)│├──┼────┼──┼────┼──┼────┤│五│淑芬(即│十八│洪銳(即│三一│素女(即│││陳宿芬)││李鉷銳,││陳素女)│││││由紀 英芬 │││││││代理)│││├──┼────┼──┼────┼──┼────┤│六│麗娟(即│十九│英芬(即│三二│素女(即│││王麗娟)││ 紀英芬 )││陳素女)│││││││││││││││├──┼────┼──┼────┼──┼────┤│七│ 阿媛 (即│二十│英芬(即│││││李淑媛)││紀英芬)│││││││││││││││││├──┼────┼──┼────┼──┼────┤│八│阿媛(即│二一│ 艷秋 (被│││││李淑媛)││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九│ 登科 (即│二二│艷秋(被│││││陳丁科)││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 阿桂 │二三│艷秋(被│││││││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一│美芳(即│二四│ 林玉 (被│││││李美芳)││告之嬸婆│││││││,由紀英│││││││芬代理)│││├──┼────┼──┼────┼──┼────┤│十二│ 阿鑾 (即│二五│ 晨維 (即│││││張瓊方)││王麗娟)│││├──┼────┼──┼────┼──┼────┤│十三│ 阿秀 (即│二六│麗娟(即│││││張瓊方)││王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