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 林泰龍
林泰山 被告 林永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杉 被告 林福田
林忠信 林忠義 林忠政 林忠勇 戴 林惠眞 林忠建 林塗城 林冠廷 林賢美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忠君
許世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炳杉、林永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泰龍、林泰山及被告等人均為「公業 林雙 」之派下現員,因公業林雙滯欠土地稅法之地價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將公業林雙名下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拍賣,業於民國102年9月5日拍定,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226,900元,並經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後,尚有餘額27,919,27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發還予義務人公業林雙。兩造對於系爭款項27,919,279元已達成分配予派下現員之共識,惟就分配比例尚有歧異,亦即原告主張應按房份之比例分配系爭款項;被告等人尚有主張應以派下現員之人頭數均分系爭款項,或有尚有未表態者,故兩造無法就系爭款項之分配比例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訟。依實務見解兩造對於系爭款項已達成分配予派下現員之共識,亦即兩造均有就系爭款項達成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決議。而本件系爭款項性質與徵收後之補償金類似,又承前所述,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全體派下現員,故依實務上見解,應依各派下現員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至於各派下現員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應如何認定?究係應由房份認定之?抑或由派下現員之人頭數認定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實務見解,應可認為兩造均為派下現員而非設立人,故兩造之派下權乃因繼承而取得,又觀乎民法繼承篇代位繼承之規定乃以維護各子股(房份)之公平而設,因此本件兩造就公業林雙之派下權應就房份認定之,始為妥適。則原告本件系爭款項應按房份作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而分配於全體派下現員,並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是為台灣之民事習慣,與實務見解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按原告之主張,本件系爭款項應按房份作為派下權之比例而分配之,故原告2人之派下權比例均為6分之1,因此就本案系爭款項應均得以 上開 比例分配各取得4,653,213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龍4,653,213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泰山4,653,213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林忠信、林忠義、林忠政、林忠勇、 戴林惠真 、林忠建、林塗城、林冠廷、林賢美部分:
⒈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規
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已有特別規定,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則因公業林雙祭祀公業目前仍處於存續中之狀態,原告所請求之分配款未經公業林雙祭祀公業之派下總會決議分配前,屬於公業林雙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於法無據。又被告林塗城之祖父 林景 、父親 林登蘭 生前均經營麵製造業,收入頗豐,原告之父親 林記 則為公業林雙祭祀公業前派下員 林港 之螟蛉子,林記於生前早就將其在公業林雙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予林登蘭,則因林記之派下權早已歸就(即將派下權轉讓予同一公業之派下員之意),故原告之派下權業已喪失、消滅,原告即非公業林雙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權。
⒉公業林雙之設立人為林景、 林屋 、林港3兄弟,因林屋無
子嗣,故收 林清金 為螟蛉子;林港雖有子嗣 林德勝 、 林龍 及 林萬枝 ,惟上開3人皆在絕嗣之情形下死亡,故林港另收林記為螟蛤子,林景則有親生子林登蘭,可以繼承家業,可知, 林家 自林雙、林物以降,至公業林雙之設立人林景、林屋、林港3兄弟,僅有林景之子林登蘭一脈,真正具有林家之血統。而林景生前經營麵製造業,收入頗豐,員工很多,同時也雇請林屋及林港在店中幫忙,當時林景、林屋、林港3兄弟,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間,因環境因素及為維持林家血統,已有定立字據,協議由林景出資,讓兄弟3人共同取得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段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3分之l,並在土地上搭建房屋,繼續維持生活,公業林雙之派下權則歸由林景取得,再由林登蘭承繼,同時由林登蘭作為公業林雙之管理人,嗣公業林雙之管理人竟遭更改為林屋,然查林屋已於14年6月24日死亡,豈有可能成為管理人,足證,管理人登記為林屋顯有錯誤,公業林雙之管理人及唯一之派下員,確為林登蘭。被告不同意分配本件系爭拍賣後餘款,因原告之伯公即林屋及林屋之二弟林港早已喪失公業林雙之派下權,則林屋之螟蛉子林清金、林清金之子及原告等2人,與林港之螟蛉子林記及林記之子等人,即當然無公業林雙之派下權。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炳杉、林永彬部分:⒈依實務上之見解,祭祀公業派下員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不
能以個人名義向對造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分配款,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又被告並未保管系爭拍賣款項27,919,279元;事實上,無法給付原告特定金額外,亦無責任與義務交付分配款及負擔遲延利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福田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林雙之設立人為林屋、林港、林景。依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3年3月24日善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兩造皆記載為公業林雙之派下員。公業林雙因滯欠土地稅法地價稅,致名下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執行案號:097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於102年9月5日拍定,拍定金額37,226,900元,經債權人參與分配後,尚有餘額27,919,279元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函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函及清償所得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103年度新調字卷第15-17頁、第18-1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另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但仍應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不待言。查本件所涉祭祀公業林雙並未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亦無設置管理人或代表人,亦無證據顯示就該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有何契約之約定,則關於祭祀公業林雙財產之處分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因上開強制執行拍賣後剩餘款暫置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祭祀公業林雙並無管理人可代表領回,因此原告主張將該剩餘款依照房份予以分配,此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頁)。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乃係以給付之訴之聲明而為請求;給付之訴,必以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足以成立之實體上請求權存在,僅謂上開剩餘款項無人提領,將對祭祀公業有重大利害云云,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實已可議。再者,原告請求就上開剩餘款予以分配,已牽涉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雖謂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分配已有共識,僅分配要以房份或派下員人數有所爭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款項予以分配已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且其所稱分配方式既有爭議,自難謂有同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分配上開剩餘款項,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實體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請求被告各給付其4,653,213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