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逸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逸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逸帆與 游吉全 、 游宗 錡係鄰居,雙方先前即有嫌隙。魏逸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4時
5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9日9時2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緝卷第279頁】)、同日11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3分許,接續在游吉全所有、供 游宗錡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噴漆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導致該等鐵捲門美觀受損,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已減損該等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游吉全及游宗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游宗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吉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逸帆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249至251、259至263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應科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游吉全、證人即被害人游宗錡之證述
,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鐵捲門遭毀損照片,均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
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且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係以科技電子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且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為被害人調閱後將之提供與員警附卷乙節,有岡山分局110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03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5頁),可認取證過程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害人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又本案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267至278、285至
328頁),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院認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該影像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圖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卷附現場鐵捲門遭毀損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現場照片為被害人於本案房屋現場,將現場鐵捲門遭毀損情狀拍照後交與員警與檢察官,其證據取得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又該等照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審易卷第125至127頁),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參酌上開說明,卷附現場鐵捲門遭毀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⒊綜上,本院審酌上揭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該影像
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圖、現場鐵捲門遭毀損照片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⒋末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非我所為,且遭噴漆之鐵捲門可輕易修復,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已自行修復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鄰居,本案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供
被害人居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125頁;易字卷第21頁;易緝卷第51頁),並有本案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接續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噴漆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⒈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17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4:04:40」至「14:04:54」
畫面開始,監視器畫面右下角之深藍色牆面為本案房屋車庫鐵門,而監視器畫面中柱子右側有紅色磁磚之部分為本案房屋,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鐵圍籬後方則為被告住處。被告身穿黃色上衣、灰色長褲站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鐵圍籬後方,走向其家門口將鐵門打開後,又折返回騎樓並彎腰以左手自地上拾起一張小板凳,而此時被告右手有持一個罐狀物。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4:04:55」至「14:05:02」
被告以左手持小板凳、右手持罐狀物後,隨即轉身走出家門,從其住家門口沿著馬路繞至本案房屋處,並將其所持之小板凳放置在本案房屋鐵門前。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03」至「14:05:13」
被告將鞋子脫下後隨即站到小板凳上,並將手中罐狀物之上蓋打開,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此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10」時開始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14」至「14:05:27」
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後,仍站在本案房屋鐵門前,繼續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同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17」時開始亦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28」至「14:05:44」
可見被告手持罐狀物噴出白色噴霧,被告持續朝鐵門來回噴漆。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44」至「14:05:58」
被告將視線轉向本案房屋之車庫,並向本案房屋車庫方向走了幾步,此時可見被告手中所持之罐狀物為噴漆罐,被告又折返繼續在本案房屋鐵門前以右手持噴漆罐來回噴漆,此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51」時開始亦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4:05:58」至「14:06:21」
被告將視線轉向本案房屋車庫之方向,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噴漆罐之方式,走至本案房屋車庫處,停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前。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14:06:02」至「14:06:32」
被告手持噴漆罐朝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此時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開始出現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在被告往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之方向走去前,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尚無任何痕跡)。於此段過程中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4:06:01」時開始亦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14:06:33」至「14:06:41」
被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噴漆罐之方式,自本案房屋車庫前走回本案房屋前時,過程中有停住轉頭看向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之動作,隨後被告又繼續走至本案房屋鐵門前,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噴漆,而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4:06:40」時開始亦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14:06:56」至「14:07:00」
被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跟小板凳、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本案房屋車庫鐵門出現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此時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4:06:56」時開始亦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⒉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18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2:07:55」至「12:08:03」被告身穿與2020/11/17監視器影像攝得相同之黃色上衣、灰色長褲,以左手拿著一張小板凳,右手持白色上蓋、綠色瓶身之罐狀物,從其住家門口繞至本案房屋處,並將其所持之小板凳放置在本案房屋鐵門前。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2:08:04」至「12:08:19」被告將鞋子脫下後並站到小板凳上,將手中綠色瓶身罐狀物之白色上蓋打開,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瓶身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此時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2:08:04」時開始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2:08:19」至「12:08:32」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後,仍站在本案房屋鐵門前,繼續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瓶身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同時監視器影像仍持續有滋滋滋之噴霧聲。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12:08:43」至「12:09:13」被告站在小板凳旁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08:46」時,可見被告手持之綠色噴漆罐噴出白色噴霧,而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亦開始出現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在被告前往本案房屋車庫前,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尚無任何痕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00」時被告則站到小板凳上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隨後被告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06」時自小板凳上下來,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上開過程中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2:08:43」時起陸續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14」至「12:09:22」被告彎腰以左手將地上之小板凳拿起並轉身離開,惟走了一步後又折返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噴漆。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2:09:16」時開始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23」至「12:09:33」被告之身影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其身影在監視器畫面中時有時無,然監視器影像中仍有持續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2:09:39」至「12:09:41」被告折返走回本案房屋車庫鐵門前,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揮動噴漆。
⒊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19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9:22:41」至「09:22:58」
被告身穿與2020/11/17監視器影像攝得相同之黃色上衣、灰色長褲,以左手拿著一張小板凳,右手持白色上蓋、綠色瓶身之罐狀物,從其住家門口繞至本案房屋處,一邊晃動右手拿著的罐狀物、一邊將其所持之小板凳放置在本案房屋鐵門前。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9:22:59」至「09:23:08」
被告將鞋子脫下後站到小板凳上,將手中綠色瓶身罐狀物之白色上蓋打開,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瓶身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監視器畫面時間於「09:23:01」時開始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09」至「09:23:21」
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後,仍站在本案房屋鐵門前,右手持綠色瓶身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20」可見被告手持罐狀物噴出白色噴霧,被告持續朝鐵門來回噴漆,同時監視器影像仍持續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28」至「09:23:56」
被告站上小板凳,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34」時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9:23:40」時被告則站到小板凳上,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49」時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繼續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而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在被告來回噴漆時均出現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在被告前往本案房屋車庫前,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尚無任何痕跡)。上開過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3:32」時起陸續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9:24:04」至「09:24:09」
被告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24:04」時開始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⒋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19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9:34:32」至「09:34:37」
被告身穿與2020/11/17監視器影像攝得相同之黃色上衣、灰色長褲,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從馬路上走至本案房屋車庫處,並將右手所持之噴漆罐朝向本案房屋車庫鐵門。而在此時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已經有白色噴漆痕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34:36」時開始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9:34:37」至「09:34:40」
被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在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來回揮動右手噴漆,此時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有新增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同時監視器影像仍持續有滋滋滋之噴霧聲。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09:34:41」至「09:34:46」
被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走至本案房屋鐵門前,並在本案房屋鐵門上揮動右手噴漆,而監視器畫面時間「09:34:46」時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⒌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19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1:45:01」至「11:45:15」
被告身穿與2020/11/17監視器影像攝得相同之黃色上衣、灰色長褲,以左手拿著一張小板凳,右手持白色上蓋、綠色瓶身之罐狀物,從其住家門口繞至本案房屋處,並將其所持之小板凳放置在本案房屋鐵門前。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1:45:16」至「11:45:23」
被告將鞋子脫下後並站到小板凳上,將手中綠色瓶身罐狀物之上蓋打開,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瓶身罐狀物之方式在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1:
45:18」時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1:45:24」至「11:45:37」
被告自小板凳上下來後,仍站在本案房屋鐵門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45:32」可見被告手持罐狀物噴出白色噴霧,被告持續朝本案房屋鐵門來回揮動噴漆,同時監視器影像中陸續有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⒍檔案「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
視器畫面日期:2020/11/23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03:57」至「10:04:24」
被告右手持噴漆罐朝向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來回揮動噴漆,而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上開始出現相應之白色噴漆痕跡。過程中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0:03:57」開始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10:04:24」至「10:04:34」
被告一邊看向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一邊後退幾步,同時把左手所持的上蓋蓋住右手所持的綠色噴漆罐,在本案房屋車庫前來回幾步後,又將上蓋打開,繼續以左手持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朝本案房屋車庫鐵門來回揮動噴漆,過程中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0:04:31」開始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10:04:43」至「10:05:05」
被告以左手持白色上蓋、右手持綠色噴漆罐之方式朝本案房屋鐵門上來回揮動噴漆,過程中監視器畫面時間於「10:04:44」開始出現滋滋滋之噴霧聲。
⒎經比對監視器畫面中持罐噴漆之女子及警卷第45頁、易緝卷
第185頁被告之照片,可見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為光頭,而其面部特徵與上揭被告照片相同,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確為被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88張在卷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109年11月17日14時5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9日
9時23分許、同日9時34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3分許,接續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噴漆。佐以被害人提出之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遭噴漆照片,可見上揭鐵捲門上遭人以噴漆方式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有上揭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3至47頁),而該等不雅圖案之圖樣及位置,核與被告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噴漆之圖樣及位置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接續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
㈢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㈣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於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
鐵捲門噴漆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之行為,雖未致該等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等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且致該等鐵捲門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應認已減損該等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效能及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已修復該等鐵捲門,仍無礙該等鐵捲門於案發時因遭到被告毀壞、失其原本效用之事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按數行
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噴漆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又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0時3分許,在本案房屋之大門鐵
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上,噴漆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之行為,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易字卷第55頁),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
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噴漆之不理性方式洩憤,所為誠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噴漆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145頁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7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之不詳數量之噴漆,為被告持以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鐵捲門及車庫鐵捲門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噴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逸帆於109年11月23日9時13分許,在告訴人游吉全所有、供被害人游宗錡居住之本案房屋之側面鋁框壓克力擋板上,噴漆塗鴉繪製不雅圖案,致令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現場壓克力擋板遭毀損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在告訴人所有之壓克力擋板上噴漆繪製不雅圖案之毀損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21號間之壓克力擋板(下稱本案壓克力擋板)係我所有,我在其上噴漆是我的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本案壓克力擋板上噴漆繪製排泄物之不雅圖案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2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7張、現場壓克力擋板遭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易緝卷第276至277、317至3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就本案壓克力擋板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乙節,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案壓克力擋板是我們家裝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然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本案壓克力擋板犯行之依據。
三、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年代久遠,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本案壓克力擋板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44頁),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壓克力擋板遭毀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本案壓克力擋板上噴漆繪製不雅圖案,然此尚未能證明本案壓克力擋板為告訴人所有,再本院審酌被告亦曾於其自家鐵門上繪製、張貼不雅圖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查獲被告毀棄損壞通緝案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87頁),是亦難以被告於本案壓克力擋板上噴漆繪製不雅圖案即遽認本案壓克力擋板為告訴人所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壓克力擋板為告訴人所有之其他證據,是以,經核全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壓克力擋板上噴漆繪製不雅圖案之行為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036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稱偵卷。3.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卷,稱審易卷。4.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稱易字卷。5.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稱易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