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PPAMATHANGSATHIT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PPAMATHANGSATHIT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APPAMATHANGSATHIT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20時58分許,在 鍾佳倫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1號夾娃娃機內之飛機玩具1個、遙控車玩具1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250元)得手。
(二)復於112年1月22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破壞夾娃娃機台出貨口擋板後伸手進入拿取之方式,接續竊取1號、2號夾娃娃機內之之盲盒5個、壓蛋器1個(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接續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又被告為達同一行竊夾娃娃機內商品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上開一、(一)、(二)所竊得之飛機玩具1個、遙控車玩具1個、盲盒5個、壓蛋器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APPAMATHANGSATHIT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飛機玩具壹個、遙控車玩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一、(二)APPAMATHANGSATHIT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盲盒伍個、壓蛋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