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齊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齊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齊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以未結帳方式徒手竊取他人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2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455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 賴琳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2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張齊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齊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8時25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泰店內,竟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萬歲牌無調味夏威夷果2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價值新臺幣45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人員聽聞門口警報聲響起,乃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齊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店長賴琳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及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齊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