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A02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伊並得探視甲○○,經該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伊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伊與相對人婚後分別住在臺中市及新北市○○區(下分稱臺中住處、新北○○住處),由伊於週末或節假日北上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居。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伊提起本案訴訟後,開始拒絕伊與伊父母家人北上或帶未成年子女回臺中住處相處,伊任何會面交往之請求,均遭相對人以各種藉口、推託等方式回絕,致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聲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法終結前,伊得暫依家事聲請暫時處分補充理由狀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於新北地院提起
離婚訴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訴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得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33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請求。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伊及伊家人北上或帶未成年子女回
臺中住處相處之請求,致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惟前開資料僅足證明相對人向聲請人表明若聲請人或其家人北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約在外面,不要至其娘家(即新北○○住處);相對人於今年端午節未帶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及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外出未先告知,以致聲請人北上未即時會面探視而發生爭執之情形,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排斥或阻礙會面情形,而有定暫時處分命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參以相對人具狀表示,伊並未排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伊在112年8月12日知悉聲請人北上後,立即搭捷運返回,並請聲請人先至餐廳等候再一同用餐,並無不能會面探視之情形;今年端午節係因有未成年子女學校體驗行程安排而未至臺中,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於今年中秋節連假仍有至臺中與聲請人及其父母相處;伊每週會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北上返家,只要聲請人北上均會安排出遊,無阻撓會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15日、16日及8月13日、9月16日、29至30日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61至165頁、第179至211頁),聲請人對此證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於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案一審卷第17頁)後,現在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無不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參酌本案審理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相對人表示
其一直是案主(指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沒有單獨照顧案主的經驗,且沒有阻止案主與聲請人見面相處,若聲請人要帶案主回臺中過夜,她要陪同,畢竟聲請人沒有單獨照顧案主的經驗,現在的案主也會認生,尤其晚上會想要回到熟悉的處所睡覺;及社工與相對人在房間訪談時,案主在旁玩耍,經社工觀察案主有積極緊密的和相對人互動,並能主動表達需求,在相對人引導之下正確執行各項任務,又觀察案主肢體動作正常,在房間能自在活動且開心玩耍,案主的情緒保持愉悅狀態;訪談過程中未發覺案主有未受妥善照顧之處,再者,案主十分熟悉相對人住家環境,亦能在房間之外的客廳等空間自在活動及拿取所需物品(見本案一審卷第216、217頁),及聲請人之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即與未成年子女新北、臺中分隔兩地居住,其自陳目前工作無須加班,週末會北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案一審卷第227頁)。本件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理解能力尚屬有限,難認得以口語方式表達此部分意願,故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要,惟依其於專業之社工前透過肢體動作等與相對人間互動之表達,可知其自出生時起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穩定、持續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雖未由聲請人單獨帶至臺中住處過夜,現仍受到良好照顧,未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何改變,況聲請人確實較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臺中住處亦非子女熟悉之環境,應認現階段尚無改變會面交往方式,提前由聲請人以帶至臺中住處過夜為會面交往之急迫必要。縱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要求於相當時間後得單獨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中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疑慮(見本院卷第222頁),亦與常情無違,難認相對人有排斥或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準此,本件尚乏事證足認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未依其聲請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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