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為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27號、112年度偵字第6150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為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為雍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楊為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龍」之人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退伍後遭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導致無法繳納信貸,「志龍」說他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會幫我洗信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志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被告臺銀、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而「志龍」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佳姿 、 林翔翽 、 劉晏綾 、 陳翊綺 、 徐嘉蓮 、 葉亭芸 (原名 葉玉晴 )、 洪子芸 、 張芸溱 、 陳品寧 、 許峻峰 、 劉芫君 、 張可薇 、證人即被害人 楊雅評 、 王如意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蕭佳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翔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晏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陳翊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跨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亭芸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子芸提出之跨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芸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如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品寧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峻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芫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可薇提出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臺銀、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應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其未能提出其所稱遭銀行催繳信貸之簡訊,亦未能提出與「志龍」所簽定之貸款書面資料等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貸款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前有辦理信貸之經驗乙情,此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所知甚詳,被告當可察覺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辦理貸款,實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放款業者重視貸款人債信能力之程序運作有違,而可預見「志龍」所稱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紀錄即可貸得款項之說法顯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是透過朋友 孫生 (本名不知)將「志龍」約出來,我不知道為甚麼辦理貸款要交帳戶,是「志龍」說的,他說反正我帳戶也沒錢,他說會幫我洗信用,洗完就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幫我處理到好,我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想要找「志龍」,就找不到他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志龍」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然其對於「志龍」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即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而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志龍」,供「志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於「志龍」,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1次提供2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蕭佳姿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un」帳號,佯稱依指示操作網址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蕭佳姿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19時02分1萬元臺銀帳戶111年10月2日17時54分2萬元國泰帳戶2告訴人林翔翽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 陳柏宇 」帳號,佯稱以「24pcbuymore.com」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翔翽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8日22時29分3萬元臺銀帳戶111年9月28日22時32分3萬元111年9月28日22時3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33分,爰予更正)8萬元3告訴人劉晏綾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灝靖 」帳號,佯稱預存款項至指定帳號可抽禮金等語,致告訴人劉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15時28分許10萬元臺銀帳戶4告訴人陳翊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E」帳號,佯稱預存Pchome現金回饋券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1日16時1萬元臺銀帳戶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5萬元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1萬元5告訴人徐嘉蓮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hulhLun」帳號,佯稱以網址註冊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徐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00時02分許10萬元臺銀帳戶6被害人楊雅評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佯稱以Pchome平台消費可領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楊雅評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14時52分10萬元臺銀帳戶111年9月29日14時53分1萬元111年9月29日14時54分5萬元7告訴人葉亭芸(原名葉玉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Ray」帳號,佯稱投資Pchome購物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亭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2日15時37分10萬元國泰帳戶111年10月2日15時38分5萬元111年10月2日15時39分5萬元111年10月2日15時41分15萬元111年10月2日15時42分15萬元8告訴人洪子芸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帳號,佯稱預存Pchome平台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洪子芸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8日19時0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0時00分,爰予更正)10萬元臺銀帳戶111年9月28日19時0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0時00分,爰予更正)10萬元9告訴人張芸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8日起,以Paktor交友軟體暱稱「豐宇」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張芸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1日16時26分10萬元臺銀帳戶111年10月1日23時31分10萬元國泰帳戶10被害人王如意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湯湯」帳號,佯稱投資相機、手錶等語,致被害人王如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0日00時0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0時02分,爰予更正)10萬元臺銀帳戶111年9月30日00時06分(聲請意旨誤載為00時02分,爰予更正)10萬元11告訴人陳品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倫 」帳號,佯稱儲值「momofunbuy.com」網站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品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臺銀帳戶12告訴人許峻峰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ke黃」帳號,佯稱註冊Pchome帳號預存購物金可獲得回饋等語,致告訴人許峻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30日00時22分許8萬5,300元臺銀帳戶13告訴人劉芫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軒」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劉芫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0月1日16時許10萬元臺銀帳戶14告訴人張可薇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宥杰」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張可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9月29日15時10分2萬5,000元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