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97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林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0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1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大埔十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立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18,830元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9,400元、烤漆24,180元、零件費用75,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蔡立韋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18,830元,其中工資為19,400元、烤漆24,180元、零件費用75,2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第63頁、第67至116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1.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年12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6年7月。
2.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75,2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7,525元為請求(計算式:75,250元1/10=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9,400元、烤漆24,18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105元(計算式:7,525元+19,400元+24,180=51,105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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