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一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一德於民國102年4月1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由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520巷口左轉往南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線,中正路520巷進入中正路前,路面標繪「停」字,表示車輛行至此應停車再開;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時,仍未停車再開,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閃煞不及,撞及由李○○所騎乘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致李○○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李宛蓁 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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