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坤昌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7時40分許,行駛至仁林路279號前時,被告路邊停車,適有告訴人 黃鈺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仁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址,被告理應注意彎道不得停車,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址彎道停車,致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撞擊上開聯結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出血、顏面骨併齒槽骨骨折、9顆牙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3年5月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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