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1、3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減刑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又關於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搶奪│加重竊盜│││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6月間至95年4月20│95年4月3日至95年4月│95年1月6日至95年4月│││日│20日│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2016號│署95年偵字第9125號│署95年偵字第14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訴字第2519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7號│95年上訴字第1672號││實├─────────┼──────────┼──────────┼──────────┤│審│判決日期│95.09.29│96.01.25│95.08.2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訴字第2519號│95年上更一字第337號│96年臺非字第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11.03│96.02.15│96.03.22│├─┴─────────┼──────────┼──────────┼──────────┤│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