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送達代收人被告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 林坤宗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目前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0七,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茲因被告等對本案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貸放後,對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間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紙、帳卡一份、放款撥出轉帳傳票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甲○○陳稱:我們是有向原告借這些錢,但是現在我沒有能力還這筆錢,原本就我貸款部分,我本人均能按時繳納,但因 薛源瑞 借款部分未還,原告已為強制執行,我的薪水現已被扣三分之一,所以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帳卡一份、放款撥出轉帳傳票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戊○○二人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六十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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