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育有長子 許藍天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惟婚後不久,被告性情丕變,在外稍有不順,即對原告辱罵、毆打,原告百般忍受,嗣始得知被告係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雖經四處求醫,惟無起色;又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無法獨立撫養子女,乃回娘家居住,嗣被告在半年後出獄,惟仍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因而拒絕返回夫家後,被告未曾對原告及子女為聞問,且於八十四年間長子許藍天發生車禍事故,致成植物人之狀態,雖通知被告數次,被告僅前往探視一次,即未再置理,原告至此看淡人世紅塵,而遁入空門,出家迄今已有六年餘,兩造分居已有十餘年,原告對被告已無絲毫夫妻情份,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再共同生活,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盧金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八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長子許藍天(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在外稍有不順,即對原告辱罵、毆打,原告百般忍受,嗣始得知被告係罹患重度精神疾病,雖經四處求醫,然無起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附卷為證。惟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而所謂不治,雖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者,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精神疾病依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雖係屬「重度」精神疾病,惟被告前曾因竊盜罪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被告七十二年間入監服刑完畢後,兩造曾協調原告返家事宜,惟因被告未同意支付生活費用,而調解未能成立,且在八十四年間其子許藍天發生車禍事故,亦曾通知被告前往探視,被告除前往探視一次外,並表示子女之事原告應負責處理,與其無關等語,是參以被告之上開處理生活事務之行為,其罹患之重度精神疾病,是否確係重大,而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且在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均難期回復之情形,已非無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提出意見或得接受鑑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被告就醫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經積極治療後,仍不能維持基本的個人衛生和自我照顧之情事,是本件被告故罹有精神疾病,惟既無法認定其已達不治之程度,此外,原告並無舉他證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確為重大不治,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三、次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被告性情丕變,在外稍有不順,即對原告辱罵、毆打,原告百般忍受,嗣被告於七十二年間因案入監服刑,原告無法獨立撫養子女,乃回娘家居住,待被告半年後出獄,雖經雙方協調,惟被告未同意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因而拒絕返回夫家後,被告未曾對原告及子為聞問,且於八十四年間子許藍天發生車禍事故,致成植物人之狀態,雖通知被告數次,被告僅前往探視一次,即未再置理,原告至此看淡人世紅塵,而遁入空門,出家迄今已有六年餘,且兩造自七十二年以後就無聯絡,分居已有十餘年,原告對被告已無絲毫夫妻情份,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再共同生活,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乙節。已據證人盧金鳳(法號釋真理)到庭結證稱:伊現與原告同○○○鄉○○○○道,原告剃度出家已有六年多,六年前原告至寺廟拜伊為師,法號為「釋如淨」,主要係因原告唯一之小孩發生車禍事故,致成為植物人,伊曾經前往療養院探視過該小孩,所以原告才看破人生,跟隨伊出家,原告出家後,被告未曾來尋訪或探望,原告也未曾提起被告之事或前往探視被告,雙方均無聯絡,而原告會出家之原因,係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當時原告就先回娘家居住,嗣因小孩發生車禍等遭遇,原告才剃髮出家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十餘年,原告剃髮出家已六年餘,雙方未曾有過聯絡,且原告堅決求去,兩造情愛已失之情況,婚姻之誠摯信賴基礎顯已動搖流失,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原告因被告在監服刑,基於經濟因素乃回娘家居住,且於長子許藍天發生車禍事故,因傷致成植物人狀態療養中,被告亦未協助原告照料,且對原告不為聞問,於此一重大事由中,係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楊福源